(2017)辽03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发林木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侯某,吕某某,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原系海城市某镇站长,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大雷,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侯某,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阳县唐马寨镇。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温香镇。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阳县唐马寨。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侯某、吕某某、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5)海刑一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吕某某、于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延龄、智旭生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大雷、原审被告人侯某、吕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人侯某、吕某某、于某某合伙购买海城市温香镇前公村村民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所有的杨树。由刘某甲经手,以吕某某的名义签订协议书,以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购买下水线上的树木。又在2013年3月4日、5日由于某某出面雇佣砍伐工人,在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批准的情况下,将水线上树木擅自砍伐。经鉴定现场砍伐杨树165株,蓄积量114.7立方米。2013年3月5日下午至之后的十多天时间被告人刘某在海城市森林公安局到现场制止砍伐树木后,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侯某、吕某某、于某某砍伐现场未砍伐的树木收购后,继续砍伐。经鉴定砍伐杨树579株,蓄积量为338.5立方米。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侯某、吕某某、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发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发林木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滥发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侯某、吕某某、于某某犯滥发林木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是:证人郭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姜某的证言没有真实性,其他证人不能证明其买树、伐树的事实,其没有犯罪动机、滥发树木的数量不准确,不构成滥发林木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侯某、吕某某、于某某犯滥发林木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侯某、吕某某、于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侯某某、于某某、刘某甲、全某、郝某某、钱某某、王某某、陈某、姜某、朱某甲、朱某乙、郑某某、田某某、田某甲、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补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电力线路防护通知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材料、收条、协议书、调查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书证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侯某、吕某某、于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郭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姜某的证言没有真实性,其他证人不能证明其买树、伐树的事实,其没有犯罪动机,不构成滥发林木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侯某、吕某某、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全云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诉人刘某参与购买、砍伐树木的事实,与证人朱学海的证言相互认证,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该主张又提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滥发树木的数量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被砍伐树木的数量有海城市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及现场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海城市林业调查规划院的三份调查意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补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侯某、吕某某、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发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发林木罪。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沈千秋审判员 王柳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项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