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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鹏飞与被告高正国、高正华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飞,高正国,高正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698号原告:刘鹏飞,男,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高正国,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高正华,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刘鹏飞与被告高正国、高正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飞、被告高正国、高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941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3764.40元(暂计,自2015年1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在长江岸线南京××江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二期的江堤改造工程中,原告在被告处施工,施工期间,由原告垫资购买施工材料及办公材料。后于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结算上述费用,被告书面确认,需支付209411元给原告,并约定待本项目结束竣工验收后付清。该项目于2014年底已经竣工验收,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高正国辩称,原告系其老家朋友,自己是帮原告的,被告接到工程后原告父亲请求留给原告做,并要求不交20万元保证金,由其自己垫资做。原告做不到20天就跟被告说不做了,后面工程由被告做完。由于客观原因,该工程到2016年11、12月份才竣工验收,还没通过审计,被告也只拿到70%款项。费用清单上的字是两被告所签,但被告高正华系自己弟弟,帮自己管账,其只是对账目进行确认,不应作为被告。被告高正华辩称意见同被告高正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高正国获得长江岸线南京××江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二期的江堤改造工程项目,因与原告系老家朋友,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垫资施工。同年5月20日,被告高正华在原告垫资购买施工及办公材料的费用清单下方,书写“以上清单确认无误”并签名,该清单总计费用209411元。同日,被告高正国亦在该清单下方,载明内容“以上清单费用确认无误。待本项目结束竣工验收付清”后签名。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当事人陈述及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被告高正华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阐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能够证明被告高正国认可原告垫资209411元,并承诺“待本项目结束竣工验收付清”,双方间通过对上述垫资款项的确认,并作出了付款承诺,该合同关系已演变为欠款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故被告高正国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上述垫资款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和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且被告高正国辩称该工程到2016年11、12月份才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高正华与被告高正国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其所提交的费用清单仅能证明高正华对费用清单上的费用金额予以确认,并不能证明其存在付款责任的意思,且两被告均称被告高正华仅系高正国的账务管理人员,这与被告高正华在费用清单上所书内容相一致,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高正华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鹏飞支付垫资款209411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鹏飞对被告高正华的起诉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49元,由被告高正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高正国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尚贞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