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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0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万勇与杨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勇,杨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0050号原告:万勇,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鹏,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勇与被告杨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娜,被告杨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的所有人,与被告在2014年12月8日签订了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指被告)应在每个付款月8日前支付租金,……,无故逾期超过柒天的,甲方(指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并不退还押金。……”。2017年第一季度的房租被告应在2017年1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最迟不得晚于2017年1月15日,但被告实际支付上述房租的时间是2017年1月24日,已严重违反了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不予退还押金。因此,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7日、3月1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处理其他后续事宜。但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回函给原告,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杨鹏辩称,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缴纳房租17,000元,于2017年4月7日又向原告缴纳房租16,500元,虽然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缴纳房租未按合同约定的每个付款月8日前支付,但这是双方都予以认可的,原告也收取了相应的房租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万勇及案外人张某某、万某某。2014年12月8日,原告万勇(甲方)与被告杨鹏(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之物业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使用。该房屋的产证面积总计73.1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伍年,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为装修免租期,第一年月租金为5,000元,第二年月租金为5,250元,第三年月租金为5,500元,第四年月租金为5,800元,第五年月租金为6,077元。付款方式为付叁个月押壹个月。合同第3.3条约定:乙方应在每个付款月8日前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无故逾期超过柒天的,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并不退还押金。……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当诚意履行,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另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从其约定;本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其行为视作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贰倍。若甲方违约,且乙方已经按本合同约定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添附的,则甲方除需按本条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支付乙方装修、添附补偿费,装修、添附补偿费数额以乙方出示的相关付款凭证为准;若乙方违约,且乙方已经按本合同约定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添附的,则乙方除需按本条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对该房屋的装修、添附无偿赠与甲方。合同第12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上述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的租金。2017年2月7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的张婷、宋晓娜律师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律师函,内容为:一、据万勇先生称:他是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的所有人,与你在2014年12月8日签订了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应在每个付款月8日前支付租金,……,无故逾期超过柒天的,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并不退还押金。……”。2017年第一季度的房租你应在2017年1月8日前向他支付,最迟不得晚于2017年1月15日,你实际支付上述房租的时间是2017年1月24日,已严重违反了你们间的合同约定。以上情况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往来流水等书面材料为证。二、现律师特发函给你,根据你们之间签订的合同,并考虑到之前你也有数次逾期支付房租的情形,万勇先生要求解除与你签订的该合同,并要求你应将该房屋及装修、附属设施、设备在经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下将该房屋腾退,他将退还你2017年第一季度未使用该房屋期间的房租,押金不予退还。请你速在接函之日起三日内与万勇先生或律师联系腾退房屋及其他后续事宜,否则,万勇先生将采取诉讼等一切法律手段,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承担,故望慎之。2017年3月1日,原告再次委托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的张婷、宋晓娜律师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律师函,内容同前一份律师函。2017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复函,内容为:您于2017年3月6日来函及2017年3月14日发来的房屋租赁合同我方均已收悉,现答复如下:1、我方不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2、我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仅是贵方为了提高房屋租金及降低租赁期限而虚构的理由;3、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无需再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为了避免给贵我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请贵方遵守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的租金。2017年4月18日,原告万勇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系争合同不解除,则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房租的违约金4,125元,被告亦同意支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律师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照片、复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超过七天,按约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虽于合同有据,但就本案而言,被告虽逾期支付租金但毕竟逾期时间不长,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五年,自被告承租后从事公司办公经营使用距今仅两年有余,被告从前期装修投入到经营有起色并产生盈利需要一定时间,而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7年7月的租金,也一定程度反映了被告对继续办公经营充满信心,如若现在解除合同,势必对被告造成较大损失。而原告已收到相应的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对原告出租房屋目的实现未造成根本性的妨碍。针对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依约可以通过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方式予以制裁,系争租赁合同在现阶段完全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不宜贸然解除,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但希望被告引以为戒,今后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若确因资金短期内周转困难不得不延迟支付的,也应与原告沟通取得原告谅解。鉴于原、被告于庭审中就系争合同不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房租的违约金4,125元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应予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勇违约金4,125元;二、驳回原告万勇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筱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