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与张文强、张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张文强,张锐,高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576号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被告:张文强。被告:张锐。被告:高姗。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与被告张文强、张锐、高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锁,被告张文强,被告张锐、高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诉称,原告与天津市新意建筑仪器设备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天津市新意建筑仪器设备厂承租位于天津市××××号房屋,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天津市新意建筑仪器设备厂已于2014年2月26日登记注销,该企业为被告张文强个人独资。被告张文强、张锐、高姗自2016年1月1日至今仍继续使用、占用上述房屋及场地,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腾出房屋及场地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房屋、场地腾出返还给原告;2.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腾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750元计算;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天津市新意建筑仪器设备厂签订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用途为办公车间,合同约定年租金以及双方权利、义务;2.房屋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拥有使用权,并且标注房屋系办公用途,占地面积为435.4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9.61平方米;3.通知书以及照片,证明2016年9月2日,原告通知天津市新意建筑仪器设备厂腾房,并付清所欠费用;4.天津市水务局文件,证明水务局发文,声明不得续租房屋,到期收回房屋;5.天津市新意建筑仪器设备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天津市新意建筑仪器设备厂已经被注销,确定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文强、张锐、高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一年的合同为依据,是偷换概念。被告张文强自1995年已经在涉诉房屋居住,住了22年。被告所有的房产、家产、财产也投入在涉诉房屋中。被告原有自建房子一套,面积约为40-50平方米,被原告拆迁。拆迁后,没有通知被告,也未给予补偿。被告张文强、张锐、高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文强、张锐、高姗对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占有这么大面积的土地,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没收到,证明目的不认可,通知书的照片没有见过;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到诉××房屋、场地天津市××号现场查看实际情况,照了照片、制作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强与被告张锐系父子关系,被告张锐与被告高姗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的使用权人。被告张文强经营的天津市新意建筑仪器设备厂自1995年起租用该房屋。199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张锐、被告高姗随后住进涉诉房屋。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文强经营的天津市新意建筑仪器设备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出租给天津市新意建筑仪器设备厂用于经营办公车间,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330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天津市新意建筑仪器设备厂于每季度中旬支付原告租金。合同还约定,天津市新意建筑仪器设备厂拖欠租金累计达3个月及其以上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2015年12月31日后,被告张文强希望续租涉诉房屋,原告表示拒绝。另查,天津市新意建筑仪器设备厂已于2014年2月26日注销。目前,三被告尚在诉争房屋居住并使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房屋、场地腾出,返还给原告;2.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腾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75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如被告张文强、张锐、高姗没有住房居住,其愿意提供腾房条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强经营的天津市新意建筑仪器设备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天津市新意建筑仪器设备厂已注销,但坐落于天津市××××房屋、场地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文强、张锐、高姗,现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张文强、张锐、高姗仍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包括自建部分)及场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提供腾房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强、张锐、高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包括自建部分)及场地腾空交与原告;二、被告张文强、张锐、高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腾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275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张文强、张锐、高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孙洪文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骏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