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唐A诉唐B、唐C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A,唐B,唐C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99号原告:唐a。委托诉讼代理人:屠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b。被告:唐c。原告唐a诉被告唐b、唐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B、唐C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自2005年起被告唐B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截止2012年底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6000元,故被告唐B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唐C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唐B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本人:唐B于2005年至2012年期间向唐A借款人民币共壹拾捌万陆仟元(18600)。特此条据,借款人:唐B,2015年.元.10号,担保人:唐义香”。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唐B,借款总额为230000元,此后被告先后总计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尚余186000元,故被告出具了涉案借条。借条中担保人为原告前妻,被告为原告前妻的哥哥。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其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共同债权女方哥哥的壹拾捌万陆仟元整归男方所有……”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186000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而被告唐B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唐B、唐C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A归还借款本金18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 康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