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与胡应祥、胡世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胡应祥,胡世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381号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住所地九江市德安县石桥路159号。负责人:阮亮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良,男,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胡应祥,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江西省德安县,被告:胡世全(曾用名胡永全,系胡应祥父亲),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江西省德安县,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以下简称共青农商银行河东支行)与被告胡应祥、被告胡世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青农商银行河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应祥、被告胡世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青农商银行河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应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16562.01元和2017年4月6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胡世全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应祥为偿还到期贷款,于2016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胡世全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应祥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胡应祥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胡应祥未答辩。被告胡世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应祥签订(2016)共农商银个借字第11011201603291001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胡应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偿还到期贷款;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和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时,原告与被告胡世全签订(2016)共农商银抵字第1101120160329000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世全以其坐落于蒲亭镇××村××组的私房(产权证号:26××14)为被告胡应祥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房产抵押已在德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赣(2016)德安县不动产证明第347号。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胡应祥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胡应祥发放贷款后,被告胡应祥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仅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偿付利息160元。至2017年4月5日,被告胡应祥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欠利息和逾期利息16310元。原告经催收未获,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胡应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原告与被告胡应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胡应祥签名的借款凭证、原告与被告胡世全签订的抵押合同、德安县土地资源管理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法庭审理记录等证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应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胡世全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胡应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胡应祥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计算利息有误,其主张的利息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胡世全约定的抵押房产已在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要求对被告胡世全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胡应祥和被告胡世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应祥归还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胡应祥偿付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暂计至2017年4月5日止的利息1631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偿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被告胡应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胡应祥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有权对被告胡世全名下坐落于蒲亭镇桂林村七组的房产(不动产产权证号:26××14)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1.24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胡应祥和被告胡世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泽贵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吴金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俞 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