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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工业路支行与李模飞、钱梨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工业路支行,李模飞,钱梨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54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工业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广达路368号“群升国际三期”J地块第J2、J3、J4连接体-1层02-06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X111926501。主要负责人:陈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任丹,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模飞,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钱梨娇,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工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工业路支行)与被告李模飞、被告钱梨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模飞、被告钱梨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工业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模飞、钱梨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7650.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直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为1499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原告与李模飞签订了编号:个授116042013011《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李模飞授信额度最高本金限额200000元,授信有效期36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李模飞签订了编号:个旅116042013011《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李模飞旅游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分期付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李模飞发放贷款200000元。2016年7月19日借款到期,李模飞未偿还借款本息。钱梨娇系李模飞的配偶,故钱梨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模飞、钱梨娇未作答辩。原告兴业银行工业路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个授116042013011《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给予李模飞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元的授信额度;2.编号:个旅116042013011《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明李模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相关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李模飞发放贷款200000元;4.结婚证,证明李模飞与钱梨娇系夫妻关系;5.客户还款明细清单、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李模飞的欠款欠息情况。被告李模飞、钱梨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兴业银行工业路支行提交的证据1-5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兴业银行工业路支行与李模飞签订编号:个授116042013011《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工业路支行同意给予李模飞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2013年8月17日,兴业银行工业路支行与李模飞签订编号:个旅116042013011《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李模飞向兴业银行工业路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团费、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8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9日,兴业银行工业路支行向李模飞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借款到期后,李模飞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1月20日,李模飞尚欠借款本金197650.30元,利息775元,罚息、复利合计14215.58元。另查明,李模飞与钱梨娇于199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工业路支行与李模飞订立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工业路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李模飞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兴业银行工业路支行请求李模飞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计收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债务发生在李模飞与钱梨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钱梨娇对李模飞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对兴业银行工业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模飞、钱梨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模飞、被告钱梨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工业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7650.3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为775元,罚息、复利合计14215.58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个旅116042013011《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被告李模飞、被告钱梨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莹人民陪审员  郑昧旦人民陪审员  蒋秋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彬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