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民终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小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162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小玉,女,汉族,1976年12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张小玉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小玉在原审中诉称:张小玉与常州市永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房产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竺山湖度假村二期别墅房并支付了全部房款588万元。2013年7月26日,张小玉发现房屋周边存在噪声污染后即与永丰房产公司交涉要求处理,该公司虽承认存在噪声污染却不予解决,张小玉为此于2014年6月20日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仲裁庭以该项目经环保审批并于2009年6月19日通过环保预验收而无权认定行政行为违法与否、不宜认定涉案小区的建设违反《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为由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张小玉据此于2015年6月向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对永丰房产公司委托武进区环境保护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编制的建筑面积23000平方米的竺山湖度假村二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行为。经两级法院审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行终188号行政判决,认定研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表降低了执行标准的等级应属不当,并判决确认环保局对竺山湖度假村二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行为违法。由于环保局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张小玉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益,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张小玉与永丰房产公司未办理房屋交付入住手续,但张小玉已遭受房款、利息、律师费等损失,故张小玉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永丰房产公司因商品房开发项目环保违法返还房款588万元并赔偿利息、主张权利过程中律师费等损失300万元;2、永丰房产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588万元;3、研究所、环保局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现张小玉要求永丰房产公司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属民事诉讼范畴,要求环保局承担赔偿责任属行政诉讼范畴,故不能合并诉讼;且张小玉与永丰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双方约定仲裁,故不应由法院管辖。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对张小玉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张小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出民事诉讼的审理范畴,应当合并诉讼。首先案涉行政行为已经被(2016)苏04行终188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在本案中无需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即没有超越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其次,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一个完整的诉讼标的,它由行政赔偿请求和民事赔偿请求共同构成,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的后续违法行为有逻辑上的关联性,是一个必要的共同诉讼。二、上诉人虽就购房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永丰房产公司约定仲裁,但原仲裁结果所依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已经被确认违法,现上诉人系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基于案涉赔偿责任的不可分割性,同时也是对原错误仲裁结果的合理救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将永丰房产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准予受理。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从上诉人张小玉起诉主张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来看,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引起的纠纷。鉴于其诉请主张永丰房产公司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而主张的环保局承担赔偿责任则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故两请求不能合并诉讼。另外,由于上诉人张小玉与永丰房产公司间就房屋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解决方式已约定提交常州仲裁委仲裁,故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张小玉的起诉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小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 军审判员 刘晓琴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储心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