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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市雁江供电分公司、资阳市金凤凰广告装饰中心与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资阳市雁江区东大门诊部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市雁江供电分公司,资阳市金凤凰广告装饰中心,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资阳市雁江区东大门诊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市雁江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52号。负责人:赵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起,四川川源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金凤凰广告装饰中心,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河埝街东一巷**号。经营者:刘芳,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系刘芳之夫),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在芳,女,193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素清,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群英,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欢,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东大门诊部,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一段88号。经营者:卓志明,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市雁江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雁江供电公司)、资阳市金凤凰广告装饰中心(以下简称金凤凰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资阳市雁江区东大门诊部(以下简称东大门诊部)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雁江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起、田林,上诉人金凤凰中心经营者刘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罗素清、刘欢及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被上诉人东大门诊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雁江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刘尊斌死亡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以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刘尊斌在使用长度为1-2米的角钢拆除事故现场的广告时高压触电身亡系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并无事故第一现场,也无目击证人,无证据证明死者刘尊斌在拆除广告布时使用了角钢。而事故现场己拆除广告喷绘布之后遗留的排列整齐且钉在墙体上的卡钉能够证实,死者刘尊��拆除广告喷绘布时并未使用任何工具。同时,根据上诉人在事故现场架设的高压线倾斜于事故现场楼顶护栏外(即死者拆除广告位置)一定距离的斜上方这一事实,如果死者刘尊斌使用角钢导致触电,则角钢掉落的位置应当在护栏以外而非楼顶平台。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死者使用角钢拆除广告喷绘布的认定不能成立。2、经现场测量,上诉人在事故现场架设的高压线路与楼顶的垂直距离为1.95米,即使死者刘尊斌直立于楼顶,也无法直接接触到高压线路,更何况广告布位于护栏外的下方,死者拆除广告喷绘布时根本不可能直立于楼顶,更没有高压触电的可能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尊斌在使用长度为1-2米的角钢拆除事故现场的广告时高压触电身亡系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刘尊斌在城镇连续务工、居住一���以上,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属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虽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千伏为5米。但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设定该距离的目的旨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该条规定是指他人不得进入距离电力设施五米范围内区域作业,而非电力线需距离建筑物5米以上。一审判决以本案涉案10千伏线路与屋面垂直距离1.95米不符合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10千伏线路为5米的规定为由,认定上诉人架设的高压线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国家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主张死者刘尊斌是因为高压触电身亡,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需举证证明刘尊斌系触电身亡外,还需举证证明刘尊斌有高压触电的行为以及高压触电的行为与刘尊斌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被上诉人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尊斌有高压触电的行为以及高压触电的行为与刘尊斌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高度危险活动中,作为经营者的上诉人仅对减责或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尊斌是由低压触电死亡判决上诉人承担刘尊斌高压触电死亡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死者刘尊斌及金凤凰中心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本次事故完全是由于刘尊斌及金凤凰中心的过错造成的,一审法院在未充分考虑二者过错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1、金凤凰中心安排死者刘尊斌到既有高压线路、也有低压线路的事故现场拆除广告前,既未进行现场勘查,也未告知上诉人并向上诉人提出停电配合的要求,更未向刘尊斌提供绝缘设施设备,故金凤凰中心对刘尊斌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而按照《特种作业目录》及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的规定,高处作业是指凡在��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或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处作业。因此,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的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死者刘尊斌拆除广告的位置为原丰裕镇基金会三楼楼顶,坠落高度基准面为6米以上,而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何开俊证实,死者并不具备高处作业的特种作业资质。其次,死者刘尊斌到既设置有低压线路,又设置有高压线路的事故现场拆除广告,且广告距离低压线路不足20公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预见危险的存在,但其却未采取任何如佩戴绝缘手套等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死者刘尊斌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相应责任也应当由死者刘尊斌自行承担。综上,本次事故完全是由于刘尊斌及金凤凰中心的过错造成的,全部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五、被上诉人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己就刘尊斌的死亡选择了向其雇主金凤凰中心主张权利且己获得了足额赔偿,无权再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雇员因第三人行为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行使选择权,选择向雇主或者第三人主张赔偿,但并非同时向二者主张赔偿,更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被上诉人资阳市金凤凰广告装饰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垫支明细、票据、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罗在芳等因刘���斌的死亡己经获得了20余万元的赔偿款,无论按照其户籍以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死者刘尊斌的过错划分责任后,被上诉人己经获得了足额甚至超额的赔偿。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罗在芳等己经选择了请求其雇主金凤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己经灭失,被上诉人无权再请求雁江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雇主向第三人的追偿权系基于雇员选择向雇主主张赔偿且雇主己经承担赔偿责任,如雇主对上诉人享有追偿权,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权再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金凤凰中心针对雁江供电公司的上诉辩称,死者的死亡是高压电致死,事故发生现场有高压线横跨屋面,且鉴定也显示高压线离屋面很近,才1米多,事故发生现场低压电线完好无损,根本不可能烧死人,全部责任应该雁江供电公司和东大门诊部承担,雁江供电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牌,且高压电离屋面很近。东大门诊部的广告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规定不符,东大门诊部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合法,不合规定。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针对雁江供电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刘尊斌在使用长度为1-2米的角钢拆除事故现场的广告时高压电致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与刘尊斌一同工作的工友证实,在拆除违法广告时均需要使用角钢配合作业。据一审现场勘验情况,在违法广告上空1.95米跨越了一根10千伏的高压线,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电击事件特别是高压电电击事件,在刘尊斌使用了角钢被电击的情况下,被高压电弹开导致角钢掉落在屋顶是符合高压电电击致死现场的。并且,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位于事故现场的低压线表面无破损或脱落的现象,刘尊斌的��亡不可能是低压电导致的。二、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刘尊斌的死亡赔偿金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判决雁江供电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1、本案中,雁江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应举证责任倒置。雁江电力公司就刘尊斌是否故意造成损害或不可抗力进行举证,雁江供电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雁江供电公司具有重大过错,依法不应当减轻其民事责任。首先,涉案的高压线路架设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次,在涉案高压电保护区未设立警示、警告标志。再次,雁江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电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未对高压电力线路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具有管理上的过错。最后,雁江供电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一审已经认定刘尊斌使用角钢作业的相关行为具有过错,我们也尊重��一认定。东大门诊部针对雁江供电公司的上诉述称,不作答辩。金凤凰中心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金凤凰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刘尊斌持角钢在高压线下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具有过错”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雁江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在涉案高压线的设计上不符合国际标准,未设置警示、警告标志等,应当承担高度危险责任;被上诉人东大门诊部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规定违法、违规发布涉案广告,在刘尊斌的死亡中具有过错且与刘尊斌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雁江供电公司和东大门诊部应承担因刘尊斌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雁江供电公司针对金凤凰中心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金凤凰中心承担死���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金凤凰中心作为死者的雇主安排死者到现场拆除广告,且明知事故现场有电力线的情形却没有向死者告知相关注意提醒,且金凤凰中心没有在安排拆除广告之前申请雁江供电公司予以相关措施的配合,也没有对死者是否具有高空作业电力作业的资质进行审查,且一审判决金凤凰中心只承担10%的责任不足以让其承担实际的责任。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针对金凤凰中心的上诉辩称,1、死者在工作过程中没有过错,其使用角钢的行为是符合广告拆除的日常工作习惯的,并且死者事故发生是到金凤凰中心工作的第二天。2、雁江供电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金凤凰中心和东大门诊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东大门诊部针对金凤凰中心的上诉辩称,1、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金凤凰中心在一审抗辩时说“由雁江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上诉却称由雁江供电公司和东大门诊部承担全部责任,金凤凰中心改变了其一审的观点。3、金凤凰中心认为东大门诊部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因为门诊部的广告违反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这种说法没听说过,即使门诊部有相关问题,也应该由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一审我们提交的证据证明广告是合法发布的,没有任何部门来认定广告的发布具有违法行为,因而金凤凰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金凤凰中心在本案的行为我方同意雁江供电公司的观点,如何划定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刘尊斌死亡的各项赔偿金7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在芳系死者刘尊斌之母,共有四个子女。原告罗素清系死者刘尊斌之妻,原告刘群英、刘欢系死者刘尊斌之子、女。2012年起刘尊斌一直租住在资阳市雁江区孙家坝农贸市场。2016年8月7日刘尊斌受雇于金凤凰中心,8月8日上午8时许,刘尊斌在使用长度为1~2米的角钢拆除东大门诊部位于原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基金会三楼的户外广告喷绘布时突然死亡。事故现场的屋面上方高压、低压电线线路交织,未设置警示、警告标志。其高压线路为10千伏,与屋面的垂直距离为1.95米。2016年9月1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尊斌的死亡原因符合电流损伤所致死亡。”排除刘尊斌因机械性损伤所致死亡。2016年8月13日,金凤凰中心垫付鉴定费及车费10200元,并于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垫付给原告20万元;8月9日至8月21日期间,金凤凰中心垫支殡仪馆费用、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60545元。2015年9月22日,东大门诊部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有效期为一年(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告知,原告选择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度危险活动责任主体为经营者。“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以高压运送电力属于高压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伸距离1~10千伏为5米;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该《条例》规定的目的,一方面是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另一方面也是保护附近建筑物的居住者的人身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工业与民用35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3–10千伏线路导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3.0米。3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跨越建筑物时,导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不应小于2.5米。本案涉案线路为10千伏,为高压线路,经营权为雁江供电公司,跨越原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基金会房屋,与屋面的垂直距离为1.95米,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国家标准。刘尊斌在拆除户外广告的过程中遭电流损伤身亡,被告雁江供电公司认为可能由低压电触电死亡,其没有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高压线与死者���业屋面的距离及死者作业时持角钢等情况,认定刘尊斌死亡由高压电电流损伤致死。供电企业应对电力设施的运行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同时,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经营者也负有警示和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雁江供电公司不能证明案涉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所经营的高压线与屋面的垂直距离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国家标准,未设立任何警告、警示标志,且未及时制止,造成刘尊斌死亡,应承担高度危险责任。刘尊斌持角钢在高压线下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导致遭受电流损伤死亡,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雁江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该责任依法由其雇主被告金凤凰中心承担。综上,被告雁江供电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凤凰中心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东大门诊部���布户外广告获得了相关部门的许可,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6205元×20年=524100元;2、丧葬费50466元÷12月×6=25233元;3、被扶养人罗在芳生活费9252元×5年÷4=11565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鉴定费10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误工费80元/天×4人×3天=960元。上述1~7项合计为602558元,被告雁江供电公司赔偿542302.2元,被告金凤凰中心赔偿60255.8元。被告金凤凰中心垫支的270745元当中,第一项名流会所包间费二次及生活费1360元、第四项金迪酒店五楼会议室及生活费1400元、第五项名人酒店8楼及生活费1108元、第六项金迪酒店五楼会议室及生活费2000元、第八项零星开支9800元,总计15668元,或不合理或没有证据支持,应扣除在原告已获得的赔偿费用当中,故原告已在被告金凤凰中心实获得赔偿为:270745元-15668元=255077元。品迭后,本案由被告雁江供电公司赔偿原告602558元–255077元=347481元。本案被告金凤凰中心应赔偿60255.8元,其总计已赔偿原告255077元,已超出赔偿责任范围。因本案法律关系为侵权赔偿,被告金凤凰中心基于雇主责任替代赔偿了部分费用,多赔部分可另案向侵权人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市雁江供电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市雁江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因刘尊斌死亡遭受经济损失347481元;二、被告资阳市金凤凰���告装饰中心赔偿原告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因刘尊斌死亡遭受经济损失60255.8元(已付,含在原告已获得赔偿255077元中);三、驳回原告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因刘尊斌死亡遭受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6205元×20年=524100元;2、丧葬费50466元÷12月×6=25233元;3、被扶养人罗在芳生活费9252元×5年÷4=11565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鉴定费10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误工费80元/天×4人×3天=960元。以上合计602558元。金凤凰中心在刘尊斌死亡后已支出的费用为27074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是否正确?3、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是否有权请求雁江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一审对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刘尊斌受金凤凰中心安排在拆除户外广告的过程中突然死亡,经鉴定,刘尊斌死亡原因符合电流损伤所致死亡。事故现场的屋面上方高压、低压电线线路交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尊斌是由于低压电电流损伤所致死亡。根据《工业与民用35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3–10千伏线路导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3.0米。3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跨越建筑物时,导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不应小于2.5米。本案涉案高压线路为10千伏,经营权为雁江供电公司,跨越原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基金会房屋,与屋面的垂直距离为1.95���,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国家标准。根据高压线与死者作业屋面的距离及死者身旁有角钢等情况,一审认定刘尊斌在使用角钢拆除广告喷绘布时,由高压电电流损伤所致死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雁江供电公司作为经营者,不能证明案涉损害的发生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所经营的高压线与屋面的垂直距离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国家标准,未设立任何警告、警示标志,应对刘尊斌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本院酌定由雁江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2558元×70%=421790.6��。刘尊斌没有高处作业资质,对房屋上方高压线路的危险足以认知,却不顾危险的存在,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持角钢在高压线下作业,以致遭受电流损伤死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雁江供电公司30%的责任,即602558元×30%=180767.4元,该责任应由其雇主金凤凰中心承担。一审判决减轻雁江供电公司10%的责任不当。金凤凰中心已付270745元,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应退还金凤凰中心多付的89977.6元。被上诉人东大门诊部发布户外广告获得了相关部门的许可,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故金凤凰中心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雁江供电公司和东大门诊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正确,但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二、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中,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起刘尊斌一直租住在资阳市雁江区孙家坝农贸市场,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是正确的。三、关于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是否有权请求雁江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雁江供电公司上诉称,罗在芳等在已从雇主金凤凰中心处得到赔偿后,不能再向雁江供电公司主张第三人侵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雇员因第三人行为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行使选择权,选择向雇主或者第三人主张赔偿。本案中,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在刘尊斌死亡后,并没有向金凤凰中心主张雇主责任而获得赔偿,而是选择向雁江供电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金凤凰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垫支明细、票据、转账记录等证据也只能证明金凤凰中心在刘尊斌死亡后支付了部分费用,故雁江供电公司主张罗在芳等因刘尊斌的死亡己经获得了20余万元的赔偿与事实不符。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有权请求雁江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在认定金凤凰中心垫支费用的情况下,又认定金凤凰中心基于雇主责任替代赔偿了部分费用,多赔部分可另案向雁江供电公司主张权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雁江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金凤凰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市雁江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因刘尊斌死亡遭受经济损失347481元”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市雁江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因刘尊斌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421790.6元”;三、变更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二项“被告资阳市金凤凰广告装饰中心赔偿原告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因刘尊斌死亡遭受经济损失60255.8元(已付,含在原告已获得赔偿255077元中)”为“资阳市金凤凰广告装饰中心赔偿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因刘尊斌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180767.4元(已付270745元,罗在芳、罗素清、刘群英、刘欢应退还资阳市金凤凰广告装饰中心多付的89977.6元)。本案一审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市雁江供电分公司负担1452.5元,由上诉人资阳市金凤凰广告装饰中心负担622.5元;二审受理费4565元,由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市雁江供电分公司负担3195.5元,由上诉人资阳市金凤凰广告装饰中心负担136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群审判员 孙祖亮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