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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张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129号原告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合,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岩,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系居民。原告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合、被告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岩在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任化肥销售员期间,于2016年2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用于购车,有被告本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和员工购车借款合同为证,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自动离职,原告依据员工购车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还款期限内,员工因辞职,自动离职或印违反公司有关管理规定被辞退而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员工必须在十天之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否组,每日按剩余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6年8月15日起承担该借款月利息按1分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刘宁是沈阳众诚肥业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11日起诉我,也是与本案同一事实,已经在辽中区法院开庭审理一次,审判员已经通过电话告诉我还款期限未到,当初庭审时都已经说完了,如果原告对判决结果不满意可以上诉,原来已经起诉我了,我等原来的判决结果;2、起诉我是不是应该在被告方住所地起诉,我现在对管辖权有异议;3、现在对原告的起诉我不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岩在原告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任化肥销售员期间,于2016年2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用于购车,双方签订了《员工购车借款合同》,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自动离职,该《员工购车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还款期限内,员工因辞职,自动离职或因违反公司有关管理规定被辞退而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员工必须在十天之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否组,每日按剩余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并请求判令被告从2016年8月15日起承担该借款月利息按1分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离职,原告公司8月份的考勤表中已没有被告的考勤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员工购车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销售员欠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借款明细总表、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催要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欠款应当给付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应从离职后10日起即2016年8月25日按每月每元1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8月25日按每月每元1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蒲安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