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国柱与张显峰、张立东、于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柱,张显峰,张立东,于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517号原告:徐国柱,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白城市。被告:张显峰,男,45岁,汉族,职员,现住洮南市。被告:张立东,男,46岁,汉族,个体,现住洮南市。被告:于海山,男,46岁,汉族,个体,现住洮南市。原告徐国柱与被告张显峰、张立东、于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峰、被告张立东、被告于海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93560.00元及违约金(以每天货款10%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张显峰、张立东二人合伙在原告处购买红砖,每块0.42元,双方签订合同书,被告于海山具体经手收到原告红砖181.80万块价值763560.00元,被告张显峰、张立东二人已经分期给付27万元,尚欠493560.00元,被告拖延付款至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张显峰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014年5月9日,答辩人与洮北区金祥乡国立砖厂签订了红砖购销合同,该合同的主体是答辩人和洮北区金祥乡国立砖厂,国立砖厂是个体工商户,有工商营业执照,被答辩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2.答辩人在国立砖厂购买红砖是事实,但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给付方式,即答辩人在购买红砖前一次性给付十万元,余款在开发商付建筑商工程款时陆续给付,余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中约定了可以用抵账的楼房抵偿红砖款,因此答辩人的行为没有违约,相反是砖厂违反合同的约定,拒绝与答辩人协商解决货款结算,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张立东、于海山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徐国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2.收据376张,证明张显峰和张立东在我的砖厂买砖的事实,以及砖的单价和用砖数量。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国柱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徐国柱地告诉、张显峰的答辩及徐国柱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洮北区金祥乡国立砖厂的负责人徐国柱与张显峰、张立东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徐国柱以0.42元/块向张显峰、张立东供给红砖,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1月间徐国柱共供给张显峰、张立东红砖1818000块,工地收料员于海山出具了收条,红砖总价款763560元,张显峰、张立东已经支付红砖款270000元,剩余493560元没有给付,双方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张显峰、张立东未依约给付。2017年3月15日徐国柱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显峰、张立东、于海山共同支付货款493560元及违约金,张显峰、张立东、于海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张显峰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徐国柱的主体不适格,他是与洮北区金祥乡国立砖厂签订的购销合同,购买红砖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仅仅是现金支付,还可以用抵账楼房抵偿红砖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抵账楼的具体位置,徐国柱对此予以否认,称张显峰、张立东并没有任何楼房的支配权,红砖购销合同亦是徐国柱与张显峰、张立东签订的。本院认为,张显峰、张立东与徐国柱签订了红砖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徐国柱依照合同向张显峰、张立东的工地供给红砖,并有工地收料员于海山的收条,张显峰、张立东理应支付徐国柱砖款,徐国柱要求张显峰、张立东支付砖款493560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于海山仅是受雇于张显峰、张立东,是张显峰、张立东工地的收料员,其签收红砖收条的行为亦是受张显峰、张立东的委托,其个人并未使用红砖,故徐国柱要求于海山承担支付货款的诉求,不能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如有违约按总货款每天10%的违约金付给对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本案的违约金应以货款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为宜。双方签订的红砖购销合同书甲方的签名为徐国柱,乙方为张显峰、张立东,并经庭审调查,洮北区金祥乡国立砖厂自2008年开始工商营业执照就没有进行年审,故张显峰辩称徐国柱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张显峰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仅是现金支付,还可用抵账楼抵偿砖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可供抵账的楼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显峰、张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徐国柱红砖款49356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该款的违约金。二、于海山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张显峰、张立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姜 云代理审判员 裴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颖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