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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琳与韩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春芳,张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春芳,女,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特别授权),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琳,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强(特别授权),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春芳因与被上诉人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9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春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明知案涉借款中130000元是殷某的,但故意隐瞒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琳答辩称:被上诉人父亲张菊华在生前以书面遗嘱的方式将其生前所有债权给被上诉人继承,并无将其中130000元债权赠与殷某。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明确表示知道同时愿意将130000元给殷某,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张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春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0日,韩春芳借到张琳父亲张菊华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韩春芳陆续还款200000元,剩余借款未清偿。2012年4月26日,张菊华立下遗嘱,其债权债务由其独生女张琳继承。遗嘱上有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二人在场签字见证。2012年7月9日,张菊华因病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琳为证明韩春芳向其父亲张菊华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借条予以佐证,韩春芳亦认可借款事实,张菊华去世后,张琳根据遗嘱合法继承了其债权债务,故张菊华与韩春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张琳要求韩春芳向其偿还剩余借款100000元��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春芳辩称张菊华借款中有130000元是案外人殷某的理由,因借条中注明的借款出借人是张菊华,且韩春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韩春芳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张琳提供的遗嘱虽是打印而成,但有其父张菊华的签字,又有其他两位无利害关系人在场签字见证,符合法律关于遗嘱生效的条件,韩春芳对遗嘱合法性有异议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韩春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韩春芳负担(此款张琳已垫付,韩春芳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张琳)。本院二审期间,证人殷某出庭陈述:张菊华生前为了填补漏洞,向其借款130000元。后张菊华口头承诺钱找韩春芳要。韩春芳欠款中的130000元应当归其所有。出借130000元的行为,张菊华没有出具书面手续。季维平出庭陈述:殷某拿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帮张菊华抹平账目的情况。王春海出庭陈述:××期间告知其出借给韩春芳的300000元,其中殷某有130000元。张琳质证认为:证人主张张菊华在生病期间有口头赠与行为,张琳对此不清楚,亦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春芳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韩春芳以及证人的陈述,案涉借款中130000元属于殷某所有,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殷某主张向张菊华出借130000元,然张菊华并未向其出具借条,其��亦未出具任何书面凭证,其出借款项亦无打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殷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明显不合常理以及日常的交易习惯。对于韩春芳辩称张菊华同意将韩春芳借款中的130000元归殷某所有的主张,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春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韩春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彭世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