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抚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清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辉,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庆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刚,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抚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州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辉,被上诉人金巢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三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改判抚州三盛公司支付金巢建筑公司52,000元工程款。2、本案的诉讼费由金巢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抚州三盛公司施工现场代谢某飞没有工程结算的权限,谢某飞未出庭作证,不排除在股权转让谢某飞有与金巢建筑公司恶意串通的可能,原审判决仅谢某飞签字的结算审核确认工程价款,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根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1项的约定,施工现场代谢某飞的权限并没有进行结算的权利,从结算终审年报上看,还有一系列审批程序,在收购福建三盛股权债权债务清单上看,只确认了52,000元工程款,说明当时并没有与金巢建筑公司结算,谢某的签字的结算单公司并没有认可,不排除在股权转让后谢某有与金巢建筑公司恶意串通的可能。原审判决在证人谢某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仅凭谢某签字的结算审核确认工程价款并确认抚州三盛公司收取金巢建筑公司工程费发票,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依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工程结算金巢建筑公司应提供结算资料,审核结果需经双方签字盖章,原审判决仅凭谢某签字的结算审核确认工程价款,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金巢建筑公司辩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谢某是抚州三盛公司施工现场的全权代表,有进行结算的权限。一审提供的对谢某的笔录是真实的,其对现款已经做了确认,工程结算资料已经提供给了谢某。金巢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抚州三盛公司向金巢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计164,671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抚州三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4日发包人抚州三盛公司(甲方)与承办人金巢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抚州三盛金坤名都办公室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抚州市金坤名都临街店面……六、合同价款及调整1、合同价款:暂定预算价人民币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九、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责任:(1)甲方指派谢某为施工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验收,办理变更、签证等手续和其他相关事宜……”。后谢某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中建设单位造价部栏签名,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上载明“……工程名称:抚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单位: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55#楼样板房装修工程……同意按结算价款¥512671(大写:人民币伍拾壹万贰仟陆佰柒拾壹整)进行报审……”,江燕、谢某在结算终审申报书中城市公司造价部审核人、经理栏签名,该结算终审申报书载明“……工程项目:抚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单位: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造价:400,000元,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1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0日,主要经济指标:……核定造价:(大写)人民币伍拾壹万贰仟陆佰柒拾壹整……”。2014年7月25日,金巢建筑公司在抚州市临川区地方税务局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付款方为抚州三盛公司,收款方为金巢建筑公司,金额为164,671元。现金巢建筑公司以抚州三盛公司未支付上述工程款164,671元为由将抚州三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抚州三盛公司则辩称其公司股权已经转让,在股权转让合同附件中注明抚州三盛公司与金巢建筑公司未对办公楼装修工程进行决算,故在金巢建筑公司未有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抚州三盛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5.20,000元。庭审中双方对抚州三盛公司已向金巢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48000.16元均无异议。2016年9月6日,金巢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对谢某进行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调查令。谢某在2016年11月12日金巢建筑公司代理人向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一、其是抚州三盛公司指派到工地的施工现场代表,主要负责施工合同的履行,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验收、办理变更、签证及验收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等事宜;二、结算工程款首先是经过了抚州三盛公司成本部的江燕副总经理审核后,再由其签字确认就可以,之后其也向公司进行了报备,公司没有任何意见,表示了确认;三、因为当时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在进行转让和变更,所以公司对结算书盖章确认的事就耽搁了,但公司对最终的工程款结算是没有意见的,金巢建筑公司已向抚州三盛公司开具了尚欠164,671元工程款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金巢建筑公司、抚州三盛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巢建筑公司、抚州三盛公司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确定,金巢建筑公司主张抚州三盛公司尚欠工程款164,671元,抚州三盛公司认为双方未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抚州三盛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5.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抚州三盛公司指派谢某为施工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验收,办理变更、签证等手续和其他相关事宜,现工程已由金巢建筑公司交付抚州三盛公司使用,谢某亦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结算终审申报书上签字,核定工程造价为512671.16元,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金巢建筑公司、抚州三盛公司双方已对该工程进行了核算,且金巢建筑公司另提供了谢某的调查笔录和收款人为抚州三盛公司、金额为164,671元的装修工程款发票,抚州三盛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发票至本案立案前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对抚州三盛金坤名都办公室装修工程总价款512671.16元予以确认。关于金巢建筑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利息,因金巢建筑公司、抚州三盛公司双方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故对此不予支持。抚州三盛公司辩称金巢建筑公司、抚州三盛公司未对工程进行决算,并提供了股权转让合同及附件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抚州三盛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不对金巢建筑公司产生效力,故对抚州三盛公司辩称不予支持。金巢建筑公司、抚州三盛公司双方均认可抚州三盛公司已向金巢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48000.16元,故抚州三盛公司尚欠金巢建筑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64,6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抚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金巢建筑公司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4,671元。二、驳回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6元,由抚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金巢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抚州三盛公司给金巢建筑公司的装修施工图纸。证明在合同签订的工程量外还有增加内容,增加内容在图纸上进行了手工描绘。证据2: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本案工程及增加工程的总价款;证据3:辅助图纸一份。证明增加的工程量。上诉人抚州三盛公司对被上诉人金巢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装修施工图三性均有异议,合同约定任何图纸更换和变更都是由单位变更的,合同附件4.1约定设计变更图纸必须要有两个人签字,该图纸只有对方一个人签字,也没有抚州三盛公司的确认认可。2、对工程造价结算书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的盖章签字,结算书的造价与合同约定的造价不一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对辅助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设计是2013年的,但实际增加的部分很少,只有开水器进行了增加,但工程量变更的话需要双方确认签字。本院对被上诉人金巢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是复印件,且抚州三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是复印件,且无任何单位签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抚州三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在KAL箱系统图中增加了一处开水器电缆,但无法确定本案工程的总工程量。抚州三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抚州三盛公司实际并未收到发票及抚州三盛公司股权转让的时间问题,同时因谢某本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谢某的笔录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金巢建筑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金巢建筑公司、抚州三盛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关于工程结算明确约定,结算审核结果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付给金巢建筑公司工程竣工结算款。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抚州三盛公司指派谢某为施工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验收,办理变更、签证等手续和其他相关事宜。根据上述两条合同条款,抚州三盛公司并未赋予谢某工程结算的权利。金巢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结算终审申报均无抚州三盛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抚州三盛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完成了最终审核。金巢建筑公司提供的对谢某的调查笔录并无谢某本人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且在该调查笔录中谢某陈述其享有验收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等权利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上述证据及金巢建筑公司单方开具的发票确认本案工程价款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金巢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抚州三盛公司与其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抚州三盛公司愿意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抚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二、抚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6元,由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刘志军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华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