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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瀚洋爆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瀚洋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瀚洋,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翁源县,暂住翁源县。2011年8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家集,广东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国珍,男,汉族,1949年6月11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所地翁源县。系刘瀚洋的父亲。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瀚洋犯爆炸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瀚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粤02刑终4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翁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粤0229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瀚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韶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敬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瀚洋及其辩护人梁家集、刘国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清明节期间,被告人刘瀚洋因族坟被推一事与何某2发生争执。2015年4月14日下午,刘瀚洋向翁源县鸿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到一辆粤B×××××号红色本田锋范小轿车,然后驾车前往新江镇。15日0时55分许,刘瀚洋在新江镇建设南路新市场何某2猪肉档踩点后,将鱼雷定时爆炸装置放置在何某2卖猪肉档背靠长木板凳底下,然后将爆炸装置设置延时八小时。15日8时许,何某2儿子何某1在新江镇建设南路新市场猪肉档卖猪肉时,鱼雷定时爆炸装置自动爆炸,将何某1炸倒在地上,致其受伤,木板凳等物被炸烂。经鉴定,何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炸烂木靠背长凳等物价值人民币101元;现场牛皮纸碎片检出钾离子(K+)、硝酸根(NO3-)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租车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GPS行车记录,情况说明,手机聊天记录照片,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人何某2、陈某、梁某、张某1、何某3、张某2、郭某1、胡某、刘国珍、郭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瀚洋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瀚洋在公共场所放置爆炸物并引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爆炸罪。刘瀚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瀚洋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上诉人刘瀚洋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我没有购买爆炸物,也未到过现场的猪肉档,有罪供述是在疲劳审讯和诱供的情况下做出的虚假供述;证人何某3的证言不能确定坐在红色小车上的男子就是去猪肉档的男子,何某2、郭某1等证人的证言亦不能作为我有作案动机的依据;未搜查出与本案有关的物品;证人刘国珍证实我当日凌晨回家后未离开过。在案证据中,本人供述、何某3的证言及GPS行车记录等书证与事实相矛盾。故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我到过案发现场,更不能证明是我安放爆炸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瀚洋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瀚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刘瀚洋犯爆炸罪的事实,有刘瀚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还有刘瀚洋的银行转账记录、证人何某3、郭某1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刘瀚洋租用车辆的GPS行车记录、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刘瀚洋还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放置爆炸物现场,足以认定。刘国珍所述刘瀚洋于14日23时许回家的证言,与刘瀚洋驾驶车辆的GPS行车记录记载刘瀚洋于15日零时54分才从马坝驾车回到新江的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故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瀚洋在公共场所放置爆炸物并引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刘瀚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兵审判员 谭继欢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侦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