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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曹建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建平,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人曹建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曹建平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4时49分许,被告人曹建平饮酒后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十堰市上海路“吉阳宾馆”经上海路、中岳路、湖南路向张湾区建设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本市张湾区镜潭路与车城西路交汇处路段处,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曹建平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建平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游某,4的证言、被告人曹建平的供述与辩解、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7]毒物鉴字第48号),查获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曹建平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曹建平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认为其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曹建平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建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千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