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6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685闫运英与董良华、董恒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运英,董良华,董恒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2民初685号之一原告:闫运英,女,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备(系原告丈夫),男,194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董良华,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董恒科,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闫运英与被告董良华、董恒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闫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备、被告董良华、董恒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承包土地2.4亩,其中被告董良华1.4亩,董恒科1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沛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闫运英下发了证号为:沛政农地承包权(2015)第2274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承包的坐落在本村二河西地块的承包土地2.4亩,被被告董良华侵占1.4亩,被告董恒科侵占1亩;原告在2016年10月份发现土地被二被告侵占耕种后,原告多次找大队协调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董良华、董恒科辩称,2016年8、9月份,村民代表董良银、董良服、董良兵根据小块地拼成大块地的原则,对村里的承包地重新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原告闫运英原来的承包地分给两被告种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运英,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沛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工作办公室颁发的[沛政农地承包权(2015)第2274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坐落于沛县安国镇苗岗村民委员会刘邦组大西南、二河西、桑园、庄东四地块取得承包经营权。被告董良华、董恒科于2016年9月份开始耕种原告闫运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二河西地块(该地块编码为3203221152190300065,承包地二轮合同面积2.36亩,实测面积2.40亩),其中董良华耕种1.4亩,董恒科耕种1亩,两被告现已在该诉争土地上种植小麦。另查明,2016年8、9月份,原告所在的沛县安国镇苗岗村刘邦组,在村民代表董良银、董良服、董良兵的主持下,在征得本村村民同意后,对该村承包地进行了重新调整。村民按照重新调整后的土地进行了耕种。重新调整后,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中的二河西地块,由被告董良华耕种1.4亩,被告董恒科耕种1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闫运英通过沛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工作办公室颁发的[沛政农地承包权(2015)第2274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二河西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的承包地重新进行了整体调整,广大村民已按照调整后的承包地进行了耕种,原告以调整土地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因涉及到群体性利益的重新调整分配,依据民事诉讼无法处理,原告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运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免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审 判 员 沙 茹人民陪审员 郭世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毅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