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23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曾因盗窃于2016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羁押,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福城街道大水坑三村291栋1楼商铺,王某某发现该商铺没有上锁,遂偷偷进入该商铺,在商铺内王某某到处翻找,但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物品,于是王某某又进入商铺里面的房间即被害人赵某的住处实施盗窃。王某某进入房间后发现被害人赵某一家三口正在床上睡觉,王某某随即将被害人赵某放在床边麻将桌上的一个白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5700元、工商银行卡一张)及一部黑色的小米手机盗走。王某某得手后,立刻离开现场。2016年11月25日11时30分许,民警经侦查在大水坑二村一网吧将王某某抓获归案,在其身上缴获被盗手机以及现金426元,并在王某某的带领下在大水坑三村一巷子内找到其丢弃的手提包。经鉴定,被盗的小米手机价值320元,被盗的挎包价值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涉案被盗工商银行卡、现金426元、手提包、手机(照片)等物证;银行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网吧上机下机登记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赵长稳经济损失人民币5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黄 丽 端人民陪审员 练 桂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嫦嫚(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