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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8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秀清与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联盟社区筹建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清,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联盟社区筹建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001号原告:张秀清,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联盟社区筹建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奎白路与三环线交界处。负责人:邹自强,主任。原告张秀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联盟社区筹建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3年,租金为第一年(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为每月600元,第二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为每月650元,第三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为每月700年。合同还约定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为装修期,该2个月租金共计1200元予以免除。2016年6月,被告违约拒付该月租金,且多扣除了装修期租金(本应为1200元,实扣1400元)。原告经协调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未付租金700元及违约金(以7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被告支付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0元;三、被告退还多扣除的装修期租金2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长沙市××联盟××单元××房业主。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期3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装修期为同年9月及10月,不计算租金;该房屋第一年租金标准为每套每月600元,第二年为650元,第三年为700元;支付方式为按季度交纳,被告在收到房屋3个月内,每季度第一个月将租金转租支付给原告;若被告延期支付租金,每延期一日按应付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水电费及其他费用、房屋装修与修缮等进行了约定。《房屋出租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支付了截至2016年5月止的租金。其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另,本案诉讼中,原告陈述按《房屋出租合同》约定,被告装修期内扣除的租金应为1200元,但被告实际扣除了14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房屋出租合同》、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法履约。根据《房屋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支付该季度的房屋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应按每月700元的标准,于2016年6月支付当季度(即2016年6、7、8月)租金。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8月租金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可以被告欠付租金700元为基数,从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次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按《房屋出租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8日。原告还主张被告退还多扣的装修期租金200元,因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未提供相应凭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联盟社区筹建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秀清2016年8月租金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联盟社区筹建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秀清装修期租金差额200元;三、驳回原告张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联盟社区筹建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川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人民陪审员  曾芳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