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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起雄与冯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起雄,冯保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2944号原告杨起雄,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保胜,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杨起雄与被告冯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起雄委托代理人薛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保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雄诉称,被告冯保胜于2015年9月16日向其借款4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2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杨起雄催收无果,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冯保胜偿还其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冯保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冯保胜向原告杨起雄借款40000.00元,原告杨起雄通过其朋友黄健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冯保胜交付了借款4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9月21日前归还。因被告冯保胜未按期还款,现原告杨起雄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冯保胜偿还其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起雄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黄健的书面证言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杨起雄借款40000.00元给被告冯保胜,被告冯保胜应按双方约定期限按时偿还原告杨起雄借款,因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偿还原告杨起雄借款40000.00元及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杨起雄主张逾期利息从被告冯保胜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保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起雄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冯保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冯保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石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