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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与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朱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6民初1583号原告: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营业场所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解放路44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235元(被告阻止原告所有的琼B×××××黄色营运车辆运营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告的司机驾驶琼B×××××(黄色)营运车辆(三亚到郑州××路线),停靠在站点时,遭到被告的阻拦,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运营,被告一共连续阻拦20天。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经济损失。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从来没有阻止过原告的车辆,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琼B×××××(黄色)客车的实际经营人系钟恩铎,而非本案原告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因钟恩铎欠被告朱某某退股款,被告朱某某拦车向其要账,但该行为并未给原告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因拦车造成的经济损失,主体不适格,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程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