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坤铸与闫应玺、于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铸,闫应玺,于英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887号原告:张坤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娟。被告:闫应玺。被告:于英凤。被刘:刘志刚。原告张坤铸与被告闫应玺、于英凤、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娟、被告刘志刚、于英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应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坤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9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闫应玺从原告张坤铸处借款44800元,2016年11月16日又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整,被告刘志刚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于英凤辩称,闫应玺与其系夫妻关系,但对于借款的事情不清楚。被告刘志刚辩称,借款属实,其承担担保责任,但本金是40000元,其余为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志刚系同村村民,闫应玺与于英凤系夫妻关系,经刘志刚介绍闫应玺与原告相识。2015年7月28日,被告闫应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干包工头垫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当日原告将现金40000元交付闫应玺,闫应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刘志刚在担保人处签字,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坤铸现金肆万肆仟捌佰元整44800.00元整闫应玺3707271974081671322015年7月28日担保人:刘志刚”,其中4800元为六个月利息。2016年11月16日,被告闫应玺为原告出具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的利息条,刘志刚再次在担保人处签字,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坤铸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整闫应玺2016年11月16日担保人:刘志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闫应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应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两份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约定为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应玺与于英凤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于英凤应当与闫应玺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刘志刚系担保人,且未过担保期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坤铸追偿。被告闫应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应玺、于英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随本金一并清偿;二、被告刘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闫应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8元,由张坤铸负担215元,由闫应玺、于英凤、刘志刚负担433元。保全费620元,由闫应玺、于英凤、刘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单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