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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耀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耀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228号原告:上海耀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卫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花,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程兆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耀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祥、李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8,15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48,157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为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上海家天下三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上海家天下三期”1#-25#住宅、会所、垃圾房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675,000元。2017年2月,经三方结算确认应付总价款为5,757,131元,扣除该款4.5%的管理费及税金、5%的质保金以及上述已付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8,157元。据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首先,周军挂靠在其名下承接了上海八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威公司)的工程,周军承接该工程后有无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并不清楚。其次,其对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以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均不认可。再次,其请求将周军及八威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天下三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八威公司,施工总包单位为被告。2014年2月12日,周军以被告代表人的名义将上述总包工程中的1#-25#住宅、会所、垃圾房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上海耀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亦即本案原告)施工,签订了《上海家天下三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被告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办理了该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分包的上述工程;工程合同总价为5,593,86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完成结算双方确认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在支付每笔工程款时,扣除4.5%的管理费和税金;被告派周军为项目经理,承担所有协调、配合责任;被告未按合同条款付款,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7年2月10日,八威公司、周军、原告及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为“上海家天下三期”,标段工程名称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人为八威公司,承包人为本案原、被告,送审结算价为5,786,929元,竣工结算确认价为5,757,131元。在该确认单承包人公章栏,没有加盖被告公章。期间,被告通过其中国银行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支行账户已向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4,675,000元。现原告以其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称其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但被告认为,该计算标准还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此外,被告提供印鉴交接单、对谈话人“陈纪新”所作笔录以及追加八威公司与周军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一份,欲证明上述向原告付款的账户是被告专门用于“家天下工程”的,其将公司财务章、法人章各一枚交给了“八威房产财务部”的“周艳波”;被告仅仅“出了个名字”,工程实际都是“发包方自己处理的”,与其无关;并据此申请追加八威公司及周军为本案被告,且认为应由八威公司及周军承担责任。原告对印鉴交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谈话笔录中涉及被告盖章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余内容均不予认可;并明确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向其承担责任,与八威公司与周军无涉,故不同意追加八威公司与周军为本案被告。据此,对被告上述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驳回。期间,本院曾要求被告通知周军到庭,但未果。以上事实,由《上海家天下三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为将向八威公司承接的总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而签订的《上海家天下三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有关周军挂靠在其名下向八威公司承接工程的辩称意见,并不足以影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时,周军系以被告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实施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的,而且被告在该合同中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且在该合同中直接指定周军为被告该项目的经理。因此,周军以被告名义实施的与履行上述合同相关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均应当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在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是否追究以及如何追究周军的民事责任问题,此系其与周军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周军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署的上述结算价确认单,系涉案“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竣工后签署的结算协议。依据该确认单,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757,131元。该款扣除合同约定的4.5%的管理费及税金、以及5%的质保金后,再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现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48,15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关于结算双方确认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约定,结合当事人于2017年2月10日签署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的事实,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自2017年2月11日始向其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根据合同关于被告未按合同条款付款,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约定,结合前述认定的被告目前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548,157元的事实,折算为年利率高达近66.59%。现原告据此自愿将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此举符合上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还是过高,应予调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耀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8,157元;二、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年24%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耀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8,157元自2017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2元,减半收取4,8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64元,合计诉讼费7,610元,由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树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