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明平义与冯桂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平义,冯桂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525号原告:明平义,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周雪梅,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桂明,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王肖,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明平义与被告冯桂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平义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梅、被告冯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平义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冯桂明从事货车驾驶运输工作,2016年1月7日,原告在运货途经长兴县路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了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2016年1月28日,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认定,由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来到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调解双方一致同意:被告自愿补偿原告76000元,扣除之前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再付给原告赔偿金32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然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桂明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向保险公司主张并获得了赔偿,原告起诉案由与主张的协议内容不符,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明平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还需赔偿给原告32000元的事实;3、驾驶员聘用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工资约定的事实。被告冯桂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明平义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医药费8516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冯桂明对原告明平义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内容与本案案由不符;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明平义对被告冯桂明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条是说明发票交付情况,但收条上的金额并不是全部由被告支付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明平义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被告冯桂明提交的收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明平义受雇于被告冯桂明从事货车驾驶工作。2016年1月7日,原告驾驶皖J×××××-皖J×××××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1时07分,途经104国道1314KM+335M路段(夹浦镇香山村路口),与从右侧路口驶上104国道的由李世明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道路损坏及明平义、臧利琴、臧利萍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8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明平义负事故次要责任,臧利琴、臧利萍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9日,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明平义受雇于冯桂明从事货车驾驶工作,于2016年1月7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明平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明平义交通事故受伤已通过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完毕;2、冯桂明自愿补偿明平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76000元,除去冯桂明已支付部分,再给付明平义32000元;3、本纠纷为一次性解决,明平义与冯桂明自愿解除雇佣关系,今后双方互不干涉。补偿于2016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桂明支付原告明平义赔偿款3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冯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钱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