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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行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马淑兰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兰,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张隋心,任启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6行初98号原告马淑兰,女,1946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志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静,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范芳洁,女,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隋心,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第三人任启忠,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第三人XX,男,1978年9月4日出生。原告马淑兰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现房屋登记管理职能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承担)为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张隋心、任启忠、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强,被告市规划国土委的委托代理人范芳洁、郭杨,第三人张隋心、第三人任启忠、第三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21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北京市丰台区翠海明苑x号楼x层x单元xxxx号(以下简称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作出变更登记,将房屋所有权人由马淑兰变更登记为XX,并向XX颁发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被告市规划国土委提供以下五组证据,证明经申请人申请,xxxx号房屋产权变更,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产权来源清楚,符合登记条件。第一组证据,证明xxxx号房屋所有权从马淑兰转移登记给XX:1、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2、X京房权证丰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3、2016年6月20日CW344914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4、马淑兰身份证复印件;5、XX身份证复印件;6、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111号《公证书》;7、耿xx身份证复印件;8、现场照片;9、房屋登记表;10、房地平面图;1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12、购房承诺书;13、家庭购房申请表(A类);14、申请核验人及家庭成员信息;15、侯xx身份证复印件;16、XX、侯xx结婚证复印件;17、XX户口簿复印件;18、侯xx户口簿复印件;19、张xx户口簿复印件;20、出生医学证明;21、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22、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23、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2份。第二组证据,证明张隋心对xxxx号房屋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4、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25、《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专用)》;26、张隋心身份证复印件;27、XX身份证复印件;28、现场照片;29、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30、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2份。第三组证据,证明xxxx号房屋所有权从XX转移登记给任启忠:3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32、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33、2017年1月18日CW372791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3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138684号《公证书》;35、任启忠身份证复印件;36、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138683号《公证书》;37、刘x身份证复印件;38、现场照片;39、房屋登记表;40、房地平面图;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42、购房承诺书;43、家庭购房申请表(A类);44、申请核验人及家庭成员信息;45、张xx身份证复印件;46、任启忠户口簿复印件;47、张xx户口簿复印件;48、任启忠、张xx结婚证复印件;49、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50、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51、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2份;52、不动产登记审批书。第四组证据,证明xxxx号房屋抵押权人张隋心同意xxxx号房屋所有权从XX转移登记给任启忠,并重新办理了抵押权登记:53、不动产登记申请书;54、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55、同意函;56、张隋心身份证复印件;57、任启忠身份证复印件;58、现场照片;59、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60、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2份;61、不动产登记审批书。第五组证据,证明马淑兰对xxxx号房屋办理了异议登记:62、不动产登记申请书;63、异议登记申请;64、马淑兰身份证复印件;65、现场照片;66、承诺书;67、2017年2月9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7)京国立证决字第0002号《关于撤销(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109-7111号公证书的决定》;68、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69、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70、不动产登记审批书。被告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原告马淑兰诉称,原告与第三人XX系母子关系。XX伪造原告的签字并找人假冒原告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16年6月20日,XX持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核实情况后撤销了涉案公证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给第三人XX颁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翠海明苑x号楼x层x单元xxxx号房屋的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原告提供2017年2月9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7)京国立证决字第0002号《关于撤销(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109-7111号公证书的决定》,证明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所依据的涉案公证书已被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撤销,故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被告市规划国土委辩称,被告为XX颁发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已尽审慎审查职责。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第三人张隋心主张,其对于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并不知情;xxxx号房屋设立抵押权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张隋心提供京(2017)丰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情况。第三人任启忠主张,其对于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并不知情。任启忠提供京(2017)丰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现已转移登记在其名下。第三人XX主张,其办理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不合法,同意撤销被诉《不动产权证书》。为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调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认可其于2017年2月9日出具了(2017)京国立证决字第0002号《关于撤销(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109-7111号公证书的决定》。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张隋心、第三人任启忠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过质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经审理查明,xxxx号房屋原登记在马淑兰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XX**号。2016年6月20日,XX、耿xx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xxx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XX名下,同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111号《公证书》等材料。该公证书记载,张xx、马淑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xxxx号房屋,二人共同委托耿xx代为出售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代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含网签)、代为办理其他与上述房产出售及过户有关的一切事宜。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转移登记条件,遂将x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XX名下,向XX颁发了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2016年12月2日,XX与张隋心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专用)》,以xxxx号房屋为抵押,借款32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6年12月5日,张隋心取得了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7年1月19日,XX与任启忠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XX将xxxx号房屋出售给任启忠,在取得抵押权人张隋心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7年1月20日,任启忠取得了京(2017)丰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张隋心取得了京(2017)丰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马淑兰不服xxx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XX名下的行政行为,直接提起本诉讼。2017年2月9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立证决字第0002号《关于撤销(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109-7111号公证书的决定》。内容为:我处于2016年5月24日根据的XX等人的申请出具了(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109-7111号公证书,现XX的母亲马淑兰于2017年2月9日来到我处反映其本人及丈夫张xx均未曾来到我处办理上述公证。经核查,申请人XX于2016年5月24日带领他人假冒父母到本公证处,办理了上述公证事项。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撤销(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109-7111号公证书。本院认为,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具有对于本市辖区内的房屋权属予以登记管理的职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的被诉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交了登记申请书、买卖双方的身份证、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能够证明房屋产权来源清楚,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予以办理xxxx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为XX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已履行了审查职责,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但在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为XX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之后,登记行为所依据的公证书已被公证机关所否定。因此,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已经不存在,应予撤销。但由于上述房屋所有权又转移登记在任启忠名下,并领取了新的产权证,原告要求撤销的不动产权证书已被收回,故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将该房屋登记在XX名下的行为已被后续的登记行为所改变而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将北京市丰台区翠海明苑x号楼x层x单元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XX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马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静代理审判员  胡 亮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