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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勇与陈少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陈少明,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茶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283号原告:陈勇,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宁,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明,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照明,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社区推荐)。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茶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主要负责人:吴凯军,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勇与被告陈少明、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茶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占有的土地2.85亩及该地上种植的葡萄树、水泥杆、钢绞线等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月原告代表全家与原天津市汉沽区茶淀乡茶西村村民委员会订立了《农渔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村内6号2.85亩粮田等在内的共计6.61亩土地。后2.85亩土地改种葡萄。2004年原告身患疾病,经与同村被告口头协商将原告承包经营的本村6号2.85亩土地连同其上的葡萄树及水泥杆、钢绞线等一并交与被告代为耕种。前述土地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该类土地是农民维持生计的基本保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要土地但遭被告拒绝。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陈少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代耕的问题,6号地土地面积不是原告所述的2.85亩,是2.98亩。原告当时身患重病,无法耕种,村委会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土地调整到被告名下。原告所说的地上物,被告当时已经给付了2500元的补偿。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和协议,也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侵权。2003年该土地由村委会调整地亩帐到被告名下,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从诉讼时效来讲,至今已经十几年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村委会述称,原告与村委会在1998年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事实存在。经村委会查询档案,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在2003年调整到被告名下,并一直由被告缴纳相关地亩税,以上是村委会认为的事实原貌,具体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月1日,原告陈勇作为本农户(农户成员陈勇、于桂丽、陈飞阳)代表,与原村委会(原天津市汉沽区茶淀乡茶西村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茶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编号126号的《农渔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陈勇(农户)承包第三人村委会发包土地6.61亩,其中6号粮田2.85亩、中2号果田2.48亩、下2号果田1.28亩。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从2000年起,6号2.85亩粮田原告改为种植葡萄树。2003年,第三人村委会在原、被告的地亩帐中分别记载“转陈少明6号地2.98亩”、“陈勇转6号地2.98亩”。此后,案涉土地的水电费均由被告陈少明交纳,收益亦归被告陈少明所有。现案涉土地由被告陈少明实际占有种植葡萄树,并投资搭建大棚二个。另查明,原告陈勇与被告陈少明系姨家表弟与表哥关系。双方均系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茶西村村民。庭审中,被告陈少明提交第三人村委会于2017年3月21日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为:兹证明陈勇(男)茶西村村民原本在本村6号地有土地2.98亩,于2003年将该地块地亩帐转到村民陈少明名下,转账后该地块的水电费预支款由陈少明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该条款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形。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陈勇(农户)自1998年1月1日起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案涉土地面积。原告依据承包合同记载的面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6号地2.85亩土地。被告依据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主张案涉6号地面积为2.98亩。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标的物面积应限于原告主张的6号地中的2.85亩。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给予了原告地上物(葡萄树、水泥杆、钢绞线)2500元补偿。被告主张,原告之母当时恳求被告之母,要被告以2500元的价格买下地上物,为此被告从其母亲处拿钱500元、另从案外人徐守学处借款2000元,将合计2500元交予原告母亲。原告称,当时原告正在天津市内住院治疗,不清楚有此事并否认收到2500元的地上物补偿款。庭审中,案外人徐守学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10月份,被告陈少明因买地上物向其借款2000元,但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将向其所借之款给付了原告之母,被告对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经给付原告之母2500元地上物补偿款,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原、被告谁是案涉6号地2.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原告主张其将案涉土地交由被告代耕,被告主张是原告将案涉土地交回第三人,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土地调整到被告名下,由被告实际承包经营;第三人主张案涉土地是2003年由第三人调整到被告名下。本院评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是关于农村经济集体组织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土地来源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关于在土地承包期内,承包人自愿将土地交回发包人申请的形式、申请的时间以及交回土地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即土地承包期内承包人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时间须提前半年、自愿交回后承包人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上述条款并非是发包人确需调整土地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该条规定了在承包期内发包人以不调整承包地为原则以及确需调整承包地的法定情形和程序,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第三人书面申请交回承包地。本案中第三人进行土地转账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故第三人所做的土地转账登记不产生土地调整的法律效力,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也未签订案涉6号地的书面承包合同,故被告并未取得案涉6号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返还6号地中的2.8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土地上的葡萄树、水泥杆、钢绞线,被告亦承认在接手案涉土地时,地上物确实有葡萄树、水泥杆、钢绞线,但双方在数量上存在争议,且被告主张在自己实际耕种期间增添了大棚、更换新栽了部分葡萄树。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地上物的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明于2017年10月31日前将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茶西村6号地中的2.8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陈勇。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担负43.5元、被告担负43.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7元,本院予以退还43.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邱瑞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第五十五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