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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1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张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821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宁洱县国土局)住所地:宁洱县宁洱镇宏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学,该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涛,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生,河南省镇平县人,现住宁洱县。申请执行人宁洱县国土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国土资执罚[2017]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及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宁洱县国土局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宁国土资执罚[2017]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涛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磨黑镇庆明村中寨组集体土地搭建空心砖简易房非法占地面积408.92平方米(空心砖简易房面积155.11平方米,水泥地坪253.81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张涛30日内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听证会上,申请执行人宁洱县国土局称,宁国土资执罚[2017]第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准予执行宁国土资执罚[2017]第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1、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份;2、核查报告1份;3、立案呈批表1份;4、接受调查通知书1份、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份、询问笔录2份;5、身份证复印件2份;6、现场勘测笔录1份及现场勘测照片2张、宗地图1张;7、地类现状图1份;8、调查报告1份;9、违法案件审理记录1份;10、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份;11、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份;1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份、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份;13、《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份;14、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1份、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份。被申请执行人张涛同意在收到法院裁定书后即拆除房屋。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是申请执行人作为县区一级负责建盖房屋使用土地审批的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普洱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部分第三页第四款、第三部分第2页第四款的规定,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整改的行政决定,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的复议期、起诉期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被执行人对行政救济和司法起诉权等权利的自行放弃,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执行宁国土资执罚[2017]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宁国土资执罚[2017]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理决定,由宁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建兵审判员  胡文华审判员  施红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