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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春梅、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梅,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梅,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98号。法定代表人张光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分局青菱街派出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会明,湖北喻家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王春梅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以下简称洪山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洪山公安分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洪公(青)行决字[2016]2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王春梅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梅自述:“2016年8月22日因洪山区红旗村违法征地、违法建设、资金流失、赔偿不到位等问题,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中央纪委递交书面材料反映诉求。”2016年8月23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警方送往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武汉市委市政府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将其接出劝返回汉。洪山公安分��青菱街派出所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对原告王春梅进行传唤,向原告王春梅告知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结束后,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告知原告王春梅其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当日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洪公(青)行决字[2016]2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春梅行政拘留十日。在上述过程中,原告王春梅拒绝在《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签名,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办案民警在上述文书上予以署名注明。原告王春梅于2016年8月24日被送往武汉市第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十日(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3日)。原告王春梅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洪公(青)行决字[2016]2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和人身伤害及误工费共计30万元,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原审法院经审理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原告王春梅因到北京临近天安门广场的大栅栏附近非正常上访,受到被告作出的警告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原告居住在被告辖区,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管辖,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反映问题,本应依法进行信访活动,但却到非信访场所进行信访。中南海作为首都的重点地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原告在曾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明知中南海地区���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然到该地区进行信访,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洪山公安分局根据对违法行为人的《询问笔录》、《查获经过》、武汉市委市政府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情况说明》、前处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认定原告2016年8月23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受案、告知权利义务、询问、调查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向原告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在上述过程中,原告虽拒绝在相关文书上签名,但被告办案民警予以注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在合法权益被侵犯,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具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春梅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2016年8月24日作出洪公(青)行决字[2016]2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春梅要求判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赔偿精神损失和人身伤害及误工费30万元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春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中南海实施了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及危害公共场所秩序的程度和后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直接证据,证明本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不存在。证明效力大于被上诉人的间接证据效力。二、原审审判不公正和程序违法。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律师不能代理行政案件,拒绝要求被告律师回避。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当天下午补交了另外两张照片的证据没有在判决书中阐明。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证据3进行认定,亦未阐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被采纳的理由,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三组程序文件来判决原告违法,第一组和第三组文件都是伪造的,违法事实都不存在,第二组文件跟本案无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采纳被上诉人逻辑,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庭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洪山公安分局辩称,一审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上诉人王春梅明知北京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然到该地区进行信访的事实成立。其居住在洪山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被上诉人洪山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洪山公安分局经调查取证确认上诉人王春梅到北京××附近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有自由裁量权。被上诉人洪山公安分局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春梅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情节,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春梅要求被上诉人洪山公安分局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及恢复名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春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汉平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笑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