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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申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桑朝玉、奚英子与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桑朝玉,奚英子,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申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桑朝玉,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奚英子,女,系桑朝玉之妻,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法定代表人朱发沐,该镇镇长。桑朝玉、奚英子因诉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一案,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行终字第00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桑朝玉、奚英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2008年、2009年分别对芜湖县湾沚镇新联行政村2号地块80余亩土地实行征收。2011年4月对该地块50余户村民房屋实施拆迁。由于被申请人无征地拆迁手续,申请人拒绝搬迁。在201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强行将申请人房屋拆除,家中财物均被毁坏。申请人向法院起诉后,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才提供省政府对土地征用的批准文件等,故申请人认为行政行为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8月,不是每家每户的拆迁日期。另外,对不动产起诉的,诉讼时效应该是20年。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于2013年5月13日领取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也与事实不符。综上,原一、二审裁定认为申请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即使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也是因为上访等正当理由超过。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桑朝玉、奚英子在2011年12月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诉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15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桑朝玉、奚英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桑朝玉、奚英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鑫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钟祖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