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许信国与刘德林、王加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信国,刘德林,王加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3400号原告:许信国,男,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斌(系许信国之舅),男,1962年12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刘德林,男,1953年3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被告:王加凤(系刘德林之妻),女,1961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被告刘德林、王加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海(系刘德林之弟),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原告许信国与被告刘德林、王加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信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斌,被告刘德林及其刘德林、王加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信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德林、王加凤夫妇归还所欠原告鸡饲料款32400元,并承担从立据之日起到实际清偿时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事实理由:原告是鸡饲料供应商,张瑞斌为原告出售供应被告鸡饲料多年。经2010年1月25日结帐,刘德林立据欠原告人民币32400元,约定月息为2%。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许信国起诉的主要证据为:署名为刘德林的上述欠条原件1份。被告刘德林质证称:几年前我打过一个欠条给张瑞斌,数字记不清了。原告举证的这张欠条是否我签名,我记不清了。被告刘德林、王加凤辩称:1、被告与原告许信国不认识,没有业务往来,只是在8年前与张瑞斌有过业务往来。欠条是张瑞斌用打印好的格式让被告签字,被告认为债权人仍是张瑞斌;2、当时打欠条的时候,张瑞斌原来供应的鸡饲料有一部份有质量问题,张瑞斌承诺以后从欠条的3万多元里扣除;3、被告不认可计息的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调解,我们要求从32400元中减免7000元鸡饲料质量问题款,剩余的部份分期偿还,利息不谈。被告刘德林、王加凤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5日前,张瑞斌经手与被告刘德林发生多年鸡饲料出售供应关系。经2010年1月25日张瑞斌与刘德林结账,刘德林向张瑞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许信国人民币32400元,月息为2%。此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刘德林与被告王加凤于1982年1月登记结婚,目前夫妻关系仍在存续之中。本院认为:无任原告许信国与案外人张瑞斌间是委托销售关系、承包销售关系、债权转让关系等,自被告刘德林2010年1月25日立据向许信国欠款之后,债权人即为许信国。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刘德林应依约偿还欠款本金、支付利息。欠款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欠款系生产经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欠条是张瑞斌用打印好的格式让被告签字,被告认为债权人仍是张瑞斌,因欠条中“今欠到许信国人民币”9个字无不清楚和任何歧义,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当时打欠条的时候,张瑞斌原来供应的饲料有一部份有质量问题,张瑞斌承诺以后从欠条的3万多元里扣除,因未提供证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不认可计息的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林、王加凤偿还原告许信国货款人民币324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为305元,由被告刘德林、王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静附录法律条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