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江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6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伟,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出生。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江伟在本市江汉区民主二街30附4号,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邵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铃木之星牌电动自行车1辆。接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3月21日将被告人江伟抓获。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伟具有前科、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江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江伟具有前科、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旭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