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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4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2017民终445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方贵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石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辉、庞国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轻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白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轻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石明及被上诉人电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辉、庞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轻工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电白公司向上诉人交付广州传统工艺美术中心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工艺品展示深化设计、采购及配套项目工程验收所需要的所有施工方有义务交付的竣工验收材料;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多付款项2082595.79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所谓“竣工图”只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内容不符实际情况,没经上诉人认可同意,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竣工图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委托了具有工程造价评估资质的广东隽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结果《工程造价鉴定书》进行审核并提出了异议,要求予以改正或重新委托评估,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三、即使以新誉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为依据,也只能确认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3403528.71元,一审判决对其中不可确定部分的分析和处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返还多付款项2082595.79元。(1)所谓存有争议的工程项目在竣工图中均有体现也只是被上诉人单方说有这些项目,并无上诉人的确认,且只有三楼会议室有踢脚线,但鉴定报告把其整个都作为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上诉人在接收涉案工程时并无踢脚线。(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通知其将原暂定的项目牌楼予以制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正式确定价格。即便谢某伟签收《广州传统工艺美术中心工艺牌楼艺术部分》,并非被上诉人的对牌楼项目是否做、价格多少的特定通知函,只能视为要约,一审判决认定二层门前石鼓、室外艺术字造价620379.60元也是错误的,上述两项必须经双方正式协商书面确认,至少由上诉人正式书面函复或确认才能作为承诺、才能成立合意。(3)涉案项目是由承包方即被上诉人包相关设计,并无单列设计费用,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设计费不但没有合同依据,且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820400元错误。(4)一审判决确认新增加部分工程中的不可确定部分造价834240.49元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被上诉人电白公司辩称:一、在投标、招标清单里以及现场五方确认中、竣工图上均有踢脚线的项目。二、竣工图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均载明监理小组由多人组成并同意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符合法定验收程序,2004年7月1日建设方代表莫某收到竣工图。2014年8月25日,上诉人轻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电白公司向轻工公司提供广州传统工艺美术中心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工艺品展示深化设计、采购及配套项目的竣工资料(见附件竣工资料清单)和验收报告;2、电白公司向轻工公司返还多付款项1663612.81元(具体以法院委托评估结果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电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传统工艺美术中心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工艺品展示深化设计、采购及配套项目系轻工公司开发建设,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监理有限公司担任涉案项目监理单位,涉案项目工程地点在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陈家祠道48号2号楼。2011年11月,轻工公司委托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监理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公告招标,电白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2011年12月,轻工公司与电白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广州传统工艺美术中心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工艺品展示深化设计、采购及配套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轻工公司,承包人为电白公司;项目名称:广州传统工艺美术中心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工艺品展示深化设计、采购及配套项目;建设地点:广州市;建设内容:完成装饰装修(含室内分隔、展板展墙、地面、天花、电气安装、强、弱电的敷设等室内装饰);完成展区背景、艺术壁画的细化设计与实施;完成展区内所有设备设施的细化设计、采购、安装、调试和验收等实施工作;完成展区内投入使用的各类展柜细化设计(不含采购与安装);资金来源:财政拨款;承包范围:根据采购人确认的图纸、招标报价清单、招标的用户需求书,由承包人包设计、包材料和设备采购、包工期、包质量、包某、包文明施工,按投标报价综合单价承包;合同价款¥5880131.00元;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本项目开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30%作为备料款;项目完成30%(房间隔墙砌筑、强弱电管道综合布线完成),发包人再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总价的40%;项目完成70%(地面砖铺贴完成),发包人再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总价的25%,工程完工,项目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保修金;1年保修期满,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总价的余额。合同第二章通用条款约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纸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及份数;工程竣工结算按实际工程量以中标价的单价结算,后期增加的项目按市场价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等。依招标文件约定,涉案项目工期为6个月,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开工时间。一审庭审中,双方对电白公司入场施工时间存有争议,对工程完工时间亦有争议。轻工公司、电白公司均一致确认存在增加合同外工程量的情况,同时存在减少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情况,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没有另行约定工期。轻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2013年5月电白公司基本完成涉案项目,仍存在许多表面可见的质量问题,轻工公司为了避免空置造成租金损失,只得先行投入使用。电白公司则主张轻工公司在2012年12月就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且因轻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中途停工达三个月之久。一审诉讼中,轻工公司、电白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含合同内工程造价及增加工程量造价)分歧很大,双方均确认合同内工程量有减少的情况,但也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双方均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一审法院经司法摇珠后,委托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结果显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036247.65元(其中可确定部分为3403528.71元;不可确定部分为2632718.94元)。其中,原合同土建安装部分可确定部分造价为3200778.47元,不可确定部分为327181.39元,不可确定部分具体为:1、评估报告第2页序号增5,项目名称为墙面油白ICI墙面含腻子,审核工程量为59.25平方米,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审核造价2422.05元;2、评估报告第5页序号33,项目名称为硅酸钙板石膏板天花,审核工程量为719.59平方米,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审核造价1401.60元;3、评估报告第5页序号增6,项目名称为踢脚线,审核工程量为215.05米,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现场已施工,审核造价195695.50元;4、评估报告第6页序号增9,项目名称为隔断,审核工程量为16.24平方米,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审核造价365元;5、评估报告第8页序号增19,项目名称为铝合金窗,审核工程量为78.40平方米,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现场已施工,审核造价41160元;6、评估报告第8页序号增23,项目名称为地面木板,审核工程量为47.96平方米,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审核造价1246元;7、评估报告第8页序号增27,项目名称为踢脚线,审核工程量为318.04米,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现场已施工,审核造价84891.24元。关于艺术项目部分,包括室外牌楼、二层门前石鼓、室外艺术字,因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艺术品专业评估资质,无法鉴定造价。电白公司在司法评估过程中,主张的报审价为:室外牌楼造价780517.46元;二层门前石鼓造价248307.60元;室外艺术字造价372072元。关于设计费问题。电白公司主张竣工图设计费70400元,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为根据《2002建设部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相关收费标准,该项收费报价正确,但因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按文件收费还是按约定计价,故列为不可确定部分。此外,对于取消施工的壁画设计费90000元、图纸深化设计费440000元、展柜重新设计费220000元,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为不应计算。关于新增加工程项目部分。可确定造价为202750.24元,不可确定造价为834240.49元。不可确定部分的造价中,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意见认为,根据现场签证单工程量按定额套价、签证内容描述不详细按监理审核单价、按定额套价的共有750678元;另有83562.50元(序号102、103)虽无法判断是否有施工及具体原材料型号,但在监理审核意见中有体现及审核。另外,电白公司在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后,对于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资质问题无法进行评估定价的艺术项目部分,包括室外牌楼、二层门前石鼓、室外艺术字,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及广州雕塑院分别出具的《石鼓雕塑、不锈钢艺术字定价说明》,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及广州雕塑院作出相同的定价:石鼓雕塑256557.60元;不锈钢艺术字405004.60元;铝板制作79200元、角铁制作招牌龙骨49857.50元、防锈漆施工7122.50元。轻工公司对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及广州雕塑院分别出具的《石鼓雕塑、不锈钢艺术字定价说明》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室外牌楼、二层门前石鼓、室外艺术字造价另外进行司法评估。一审庭审中,电白公司还提供了有轻工公司方人员谢某伟签收的《广州传统工艺美术中心工艺牌楼艺术部分》表格一套,该表首页显示室外牌楼总价638909.20元。电白公司称当时提供给谢某伟的是一整套表格材料,谢某伟只是在第一页签名确认,但轻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另查明:轻工公司在司法委托评估期间向评估机构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竣工图纸作为评估依据。一审诉讼中,电白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轻工公司以及监理方发出《关于广州传统工艺美术中心技术改造及配套项目竣工图设计费申请》,内容为:在广州传统工艺美术中心技术改造及配套项目竣工图设计实施之前,我公司与贵司和监理方沟通,贵司同意支付竣工图设计费用,我公司才实施竣工图设计,竣工图已完成,已交给贵司。请监理方确认,贵司支付该项费用。监理方在该申请上盖章确认,并加注“情况属实,请业主最终确认”的内容,但轻工公司没有盖章确认。一审又查明:本案工程评估过程中,电白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供了监理方补签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并同时作为评估依据向评估机构提交。监理方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关于广州传统工艺美术中心技术改造及配套项目后补签证说明》,确认因工期紧逼,若施工方出签证后再确认进行施工,会拖延工程进度,因此监理方和建设方同意资料后补。根据当时的实际施工情况,现场监理确认当时实际施工情况,补签签证单。电白公司针对设计费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广州美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受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修改〈展柜设计〉的说明》,广州美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说明中确认其于2012年8月8日受电白公司委托,根据电白公司的要求,对广州传统工艺美术中心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工艺品展示深化设计、采购及配套项目的展柜施工图进行修改,并于2012年9月8日完成深化施工图设计并交付给委托方。此外,电白公司还提交了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我司对〈广州传统工艺美术中心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工艺品展示深化设计、采购及配套项目〉的设计方案进行深化施工图设计的说明》,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其在2012年2月25日接受电白公司的委托,根据电白公司的要求,对广州传统工艺美术中心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工艺品展示深化设计、采购及配套项目的设计方案进行深化施工图设计,于2012年5月8日完成深化施工图设计并交付委托方,又于2012年6月2日接到电白公司要求变更材料的设计要求,并于2012年6月20日完成变更材料深化施工图设计并交付委托方。一审庭审中,轻工公司、电白公司确认轻工公司已支付5486124.50元工程款给电白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轻工公司与电白公司签订的《广州传统工艺美术中心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工艺品展示深化设计、采购及配套承包合同》是按照有关招投标的法律规定程序,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而订立,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的规定,电白公司作为中标人以及施工人,应当向轻工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所需材料,电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轻工公司要求电白公司向轻工公司提供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予以支持,但要说明的是,一审审理过程中,轻工公司向评估机构提供了竣工图作为评估依据,可以证明电白公司已经向轻工公司交付了竣工图,这在《关于广州传统工艺美术中心技术改造及配套项目竣工图设计费申请》中亦得到了监理方的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造价是多少。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后,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中,对工程造价的认定有可确定和不可确定两部分。以下一审法院逐一进行分析。一、《工程造价鉴定书》结果显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036247.65元(其中可确定部分为3403528.71元;不可确定部分为2632718.94元)。对于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3403528.71元予以确认。即对原合同土建安装部分可确定部分造价3200778.47元,以及新增加工程项目部分可确定造价202750.24元予以确认。二、原合同土建安装部分不可确定部分为327181.39元,具体为:1、评估报告第2页序号增5,项目名称为墙面油白ICI墙面含腻子,审核工程量为59.25平方米,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审核造价2422.05元;2、评估报告第5页序号33,项目名称为硅酸钙板石膏板天花,审核工程量为719.59平方米,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审核造价1401.60元;3、评估报告第5页序号增6,项目名称为踢脚线,审核工程量为215.05米,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现场已施工,审核造价195695.50元;4、评估报告第6页序号增9,项目名称为隔断,审核工程量为16.24平方米,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审核造价365元;5、评估报告第8页序号增19,项目名称为铝合金窗,审核工程量为78.40平方米,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现场已施工,审核造价41160元;6、评估报告第8页序号增23,项目名称为地面木板,审核工程量为47.96平方米,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审核造价1246元;7、评估报告第8页序号增27,项目名称为踢脚线,审核工程量为318.04米,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现场已施工,审核造价84891.24元。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造价鉴定书》显示,以上7项存有争议的工程项目在竣工图中均有体现,故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并审核造价并无不妥,确认电白公司已实际施工并有权收取相应工程款327181.39元。三、关于艺术项目部分,包括室外牌楼、二层门前石鼓、室外艺术字,因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艺术品专业评估资质,无法鉴定造价。一审法院分两部分进行分析。1、室外牌楼造价。电白公司提供的有轻工公司方人员谢某伟签收的《广州传统工艺美术中心工艺牌楼艺术部分》表首页显示室外牌楼总价638909.20元,轻工公司在收到电白公司交付的上述工程量以及报价后并无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项造价,故确认室外牌楼造价为638909.20元。电白公司主张室外牌楼造价为780517.46元,因《广州传统工艺美术中心工艺牌楼艺术部分》表首页之后的内容并无轻工公司人员确认,故不予采信。2、二层门前石鼓、室外艺术字造价。电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及广州雕塑院分别出具的《石鼓雕塑、不锈钢艺术字定价说明》,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及广州雕塑院作出相同的定价:石鼓雕塑256557.60元;不锈钢艺术字405004.60元;铝板制作79200元、角铁制作招牌龙骨49857.50元、防锈漆施工7122.5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电白公司已经实际为轻工公司制作了上述艺术项目工程,轻工公司对此支付相对应的工程款理所应当。对于造价问题,电白公司提供的《石鼓雕塑、不锈钢艺术字定价说明》由第三方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及广州雕塑院出具,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及广州雕塑院与轻工公司、电白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轻工公司虽对上述《石鼓雕塑、不锈钢艺术字定价说明》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另行进行司法评估,在轻工公司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电白公司的证据显然更具有优势证明力。故确认关于艺术项目部分,包括二层门前石鼓、室外艺术字造价为:石鼓雕塑256557.60元;不锈钢艺术字405004.60元;铝板制作79200元、角铁制作招牌龙骨49857.50元、防锈漆施工7122.50元,合共797742.20元,鉴于电白公司在司法评估过程中,主张的报审价为二层门前石鼓造价248307.60元、室外艺术字造价372072元,合共620379.60元,该造价低于《石鼓雕塑、不锈钢艺术字定价说明》确定的797742.20元,故确认二层门前石鼓、室外艺术字造价为电白公司的报审价620379.60元。四、关于设计费问题。电白公司主张竣工图设计费70400元,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为根据《2002建设部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相关收费标准,该项收费报价正确,而且该项费用在《关于广州传统工艺美术中心技术改造及配套项目竣工图设计费申请》中亦得到监理方的确认,故对该项收费予以确认。关于取消的壁画设计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以及招标文件显示有大堂壁画、会客厅壁画工程,价值暂定300000元、200000元,现轻工公司变更合同内容取消施工,虽然工程未实际施工,但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轻工公司理应就前期设计工作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结合两项壁画工程造价为50万元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电白公司收取设计费9万元的标准并不过高,故对电白公司认为取消施工的壁画设计费为9万元的主张,予以认可。此外,广州美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受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修改〈展柜设计〉的说明》以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我司对〈广州传统工艺美术中心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工艺品展示深化设计、采购及配套项目〉的设计方案进行深化施工图设计的说明》,足以证明是电白公司委托广州美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图纸深化设计以及展柜重新设计,轻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轻工公司直接委托广州美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向该两公司支付设计费,故电白公司有权主张相关设计费。电白公司根据《2002建设部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收取图纸深化设计费440000元、展柜重新设计费220000元,轻工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收费过高或者不合理,故对电白公司主张的图纸深化设计费440000元、展柜重新设计费220000元亦予以确认。综上,关于设计费部分,确认820400元(70400+90000+440000+220000)。五、关于新增加部分工程中的不可确定部分造价834240.49元,根据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意见,有750678元的工程虽存在签证描述内容不详细的问题,但基本上都有监理方出具的现场签证单予以佐证,工程量按定额套价、按监理审核单价可以确定造价,对此予以确认;另有83562.50元的工程虽无法判断是否有施工及具体原材料型号,但在监理审核意见中有体现及审核,故亦予以确认。综上,关于新增加部分工程中的不可确定部分造价,予以确认834240.49元。综上分析,电白公司就涉案工程应收工程款及费用为6644639.39元(3403528.71元+327181.39元+638909.20元+620379.60元+820400元+834240.49元)。因轻工公司已支付5486124.50元,故还需向电白公司支付1158514.89元。因此,轻工公司并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给电白公司的情况,对轻工公司要求电白公司向轻工公司返还多付款项1663612.8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司法评估费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司法评估的结论,涉案工程既不如轻工公司所述,存在轻工公司多付工程款的情况,也并不如电白公司另案所主张的存在轻工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的情况,故司法评估费理应由双方各自负担50%方显公平合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广州传统工艺美术中心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工艺品展示深化设计、采购及配套项目工程验收所需的所有施工方有义务交付的竣工验收材料(其中竣工图被告已经交付);二、驳回原告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872元,由原告负担19772元,被告负担100元;司法评估费746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33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轻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监理单位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监理有限公司就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电白公司提交的《关于广州传统工艺美术中心技术改造及配套项目竣工图设计费申请》、《设计费申请报告》、《关于广州传统工艺美术中心技术改造及配套项目后补签证说明》上所签署意见作出的解释和说明;2、拟证明涉案项目是广州市政府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是政府财政审计项目的相关通知、备案证。被上诉人电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是监理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才出具的解释、说明,已过举证期限,且属证人证言,未到庭质证;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内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电白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一份《收条》,拟证明上诉人轻工公司收到经过三方认定的竣工报告。上诉人轻工公司质证不确认真实性,且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即使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电白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轻工公司与被上诉人电白公司签订的《广州传统工艺美术中心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工艺品展示深化设计、采购及配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上诉人轻工公司在司法委托评估期间向评估机构提供了竣工图纸作为评估依据,可证明被上诉人电白公司已向上诉人轻工公司交付了竣工图,该事实在《关于广州传统工艺美术中心技术改造及配套项目竣工图设计费申请》中亦经监理方确认,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正确。上诉人轻工公司与被上诉人电白公司在一审中均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了司法评估并无不当。上诉人轻工公司以其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司法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委托评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已就上诉人轻工公司并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电白公司、对其要求被上诉人电白公司返还多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理据作了充分的论述,合法合理,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确认。上诉人轻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监理单位就相关文件上所签署意见作出的解释和说明,并不否认相关文件及监理单位签署意见的真实性,不足以支持上诉人轻工公司关于设计费及施工现场签证单的抗辩。综上,上诉人轻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2元,由上诉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志军审判员  郭东升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党春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