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刑初91号沙成录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成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成录,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系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1981年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5年犯故意杀人(未遂)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3月7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建生,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成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成录及其辩护人陈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沙成录驾驶小型轿车,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河滩村路口时,将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邵某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邵某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邵某某系头部、胸部及四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起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此事故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沙成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成录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沙成录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沙成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沙成录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沙成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沙成录驾驶青A3C9**号小型轿车,从西宁市到大通县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通县长宁镇河滩村路口时,将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邵某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邵某某系头部、胸部及四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此事故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沙成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各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沙成录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其母亲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状况。4、鉴定聘请书、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宁法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0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邵某某系头部、胸部及四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鉴定意见已通知双方当事人。5、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沙成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公交受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公交复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复核申请人王某某(死者家属)对大通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要求撤销该认定书,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用法律条文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4条第2款规定,决定维持大公交认字(2016)第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肇事车辆行车制动不合格,驻车制动合格。方向灵活无干涉,左前部灯具已撞损,全车无电,其余灯具齐全有效。观察其他有关安全部件未发现异常,鉴定意见已通知双方当事人。8、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西嘉司鉴所(2016)鉴字第0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肇事车辆肇事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44.18km/h-48.18km/h,鉴定意见已通知双方当事人。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沙成录具有A2准驾资格的事实。10、被告人沙成录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其驾车发生交通肇事的基本经过。11、户籍证明:沙成录于1965年7月12日出生。证明被告人沙成录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沙成录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3、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沙成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沙成录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成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沙成录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沙成录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沙成录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有自首情节,属自首,且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成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慧审 判 员  张世成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