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肖春森与三河天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春森,三河天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8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春森,男,194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河天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齐心庄镇肖李庄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李明新,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肖春森因与被申请人三河天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春森申请再审称:2009年三河公司与肖春森所在村的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的合同,该土地上有肖春森的父母及爷爷的坟两座,根据迁坟协议标准,每个坟头三河公司给付10000元,共计20000元。该款已由肖春森的哥哥肖春华分两次领取完毕后占为已有,肖春森找到肖春华要求分割补偿款时,肖春华否认此事,肖春森诉至法院,但是到三河公司调取证据时,出具了不属实的证据,三河公司的行为致使肖春森的补偿款至今无法结案。因肖春森的耳朵听力不好,在一、二审的庭审情况也是受限,事实上三河公司给的补偿款是20000元,一、二审的判决对肖春森显示公平。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三河公司给付了15000元的迁坟补偿款,肖春森认为肖春华实际取得了三河公司20000元的迁坟补偿款,三河公司作伪证给其造成了损失,但肖春森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上,肖春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春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寇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