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716号原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原告之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晓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原告王某1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人保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陈某、人保庆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等费用1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14时20分,陈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304KM右转弯驶入路西便道时,与随后驶来的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号小型越野客车被拖至庆阳大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拖车施救费1300元、维修费11000元。2017年3月13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2182017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庆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就赔偿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陈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事实,其没有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故不同意赔偿。人保庆阳市分公司辩称,×××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2017年3月15日其公司已将赔偿款给付陈某,故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事实:2017年3月10日涉案车辆是否发生碰撞。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事故成因,认定×××号小型轿车与×××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并由陈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由人保庆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按责任赔偿,本案中人保庆阳市分公司已将赔偿款2000元给付陈某,故人保庆阳市分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1车辆维修费11000元、拖车施救费1300元,合计1230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921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王某1负担32.4元,陈某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其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馨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