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琼与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琼,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海山,凤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701号原告:赵琼,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组织机构代码68689580-5。法定代表人:凤立新,经理。被告:凤海山,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私营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律师,住安徽省舒城县。身份证号码3424251969********。被告:凤立新,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私营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赵琼诉被告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海山、凤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凤海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琼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凤海山、凤立新以被告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赵琼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月利率为2%,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将约定的300000元出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凤海山、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赵琼出具收据。此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本金及后期利息被告未有归还。再后,原告追讨,被告凤立新于2015年10月21日在原借款协议中注释:此款未还,此据继续有效。被告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凤海山辩称:一、本案借款方为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出借款项也是汇给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程曼,并加盖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本笔借款的借款人既不是凤海山,也不是凤立新;二、凤海山既不是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股东,并收据上加盖的凤海山的印章,凤海山并不知晓。被告凤立新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有: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如何认定。原告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银行汇兑申请书和收据。《借款协议》上记载的借款主体为原告赵琼和被告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曼为经办人,被告凤立新于2015年10月21日在该协议上对借款的有效性加以注释。银行汇兑申请书申请人为赵琼,收款人为程曼;收据上单位盖章栏加盖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凤海山个人印章。原告据此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从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分析,因原告未证明凤海山系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也未证明所借款项为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凤立新个人使用,显然突破了《借款协议》中借贷双方合同主体的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为原告赵琼和被告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琼借款给被告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在原告赵琼主张还款时予以归还。现由于被告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归还借款,至原告赵琼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借款协议和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赵琼要求被告凤海山、凤立新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因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琼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汪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