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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洪胜、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胜,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胜,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与暨南街交口东北角20号楼1—3层09号。法定代表人:韩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李洪胜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胜、被上诉人德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胜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1463号民事判决,改判德沃公司立即返回李洪胜购买农业植保机款179,950元。事实和理由:德沃公司出售给李洪胜的三台农业植保机系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来路不明的“三无产品”。德沃公司在出售机器时只交给李洪胜几本该农业植保机的快速入门指南,免费声明和安全操作指引。该材料中未载明农业植保机的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以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德沃公司并未尽到产品质量合格的告知义务,以致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该农业植保机就是三无产品。一审中,李洪胜要求返还购机款的请求和理由,既有事实存在,又有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提出具体故障原因涉及专门技术问题,需要专业机构检测或司法鉴定程序解决。对此,李洪胜认为,该农业植保机系三无产品,根本就没有质量检测合格证。目前我国没有农业植保机检测的专业机构和标准进行检测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德沃公司辩称,一、德沃公司提供的mg-1农用无人机并非李洪胜所称的三无产品,该产品不仅获得用户认可,而且国家已将该产品列入农产品补贴目录。该产品具有完整包装,并附有产品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和产品保险卡等,在其外包装上印有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由于我国相关部门没有出台农用无人机的质量标准,因此深圳大疆公司生产的产品无法取得国家颁发的质量许可证,但深圳大疆公司一直按着企业内侧的质量标准生产,并在每一台销售产品包装中都附有该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二、德沃公司销售的mg-1农用无人机具有无障碍售后维修服务,李洪胜既不向德沃公司申请维修,也不接受深圳大疆公司的维修建议,导致李洪胜购买的产品迟迟未能鉴定故障原因,其多次诉讼于法无据。三、本案所涉产品故障可以由深圳大疆公司根据其产品内的黑匣子记录数据来确定故障原因,确定故障原因后能够为李洪胜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但屡次被李洪胜拒绝。李洪胜在二审中所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也始终未将故障产品交由德沃公司或深圳大疆公司,不能配合德沃公司确定产品故障原因,而仅凭一份发票就要求德沃公司返还购机款。德沃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李洪胜提供了完整产品和指导义务,并向其提供多种售后维修方法,已经完整履行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德沃公司没有任何义务和责任向李洪胜返还购机款。李洪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德沃公司退还李洪胜购买农业植保机的价款179,9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李洪胜向德沃公司购买了3台农业植保机,支付购机款179,950元,德沃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给李洪胜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洪胜在使用购买的农业植保机喷洒农药过程中,设备出现故障。德沃公司同意由设备生产商深圳大疆公司对设备故障原因检测后酌情处理,提供维修或更换服务。但李洪胜不予认可,坚持要求退货返款。一审法院认为,李洪胜与德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李洪胜购买的农业植保机出现故障后,德沃公司已经提出合理解决办法,但李洪胜主张相应设备系三无产品,坚持要求退货返款,可见德沃公司并未怠于履行售后服务,相应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并非德沃公司原因造成。而具体故障原因涉及专门技术性问题,需要专业机构检测或司法鉴定程序解决,目前相关问题无法认定。李洪胜主张该农业植保机系三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德沃公司退货返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洪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9元,由李洪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洪胜购买德沃公司销售的农业植保机,在使用中产品出现故障,要求德沃公司退货返款。因《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故李洪胜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德沃公司出售的农业植保机具有以上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退货的条件。但李洪胜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德沃公司出售的农业植保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退货的产品。故李洪胜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李洪胜主张德沃公司出售的农业植保机为三无产品,但因该产品在外包装上印有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并附有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和保修卡。虽然不具备国家颁发的质量许可证,但德沃公司已说明是由于我国相关部门尚未出台农用无人机的质量标准,对此德沃公司没有过错,故李洪胜主张该农业植保机为三无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在德沃公司同意由产品生产厂商深圳大疆公司对李洪胜购买的农业植保机所产生的故障原因进行检测,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维修或更换后,李洪胜拒绝提供机器进行检测。因此,李洪胜请求德沃公司退货返款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洪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9元(李洪胜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洪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红审判员 崔 宁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