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文联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联,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张文联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薛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文联系陕西绿栎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章某某用该公司资质与陕西太白林业局签订黄柏塬森林抚育合同,被告人张文联不参与该项目的投资与收益。被告人张文联曾借有他人债务,债主多次向其催要。2014年6月份初,被告人张文联经他人介绍结识了被害人王某某。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文联因债主多次向其讨债,便产生骗取王某某钱财之念。随后被告人张文联找到被害人王某某,谎称自己的陕西绿栎木业责任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太白县林业局签订了森林抚育项目的合作协议,并称该项目为政府项目,利润可观,诱骗被害人王某某与其合作,进行投资,并承诺让被害人王某某向该项目投资30万元,利润平分。2014年6月24日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文联便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分两次向被告人张文联个人账户共转款3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王某某有权委托一名工作人员参与本项目的工作。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害人王某某曾多次联系被告人张文联,安排人员参与该项目,但被告人张文联一直借故推诿,被害人王某某对此事产生了怀疑。为了消除被害人王某某的怀疑,被告人张文联伪造了的陕西省绿栎木业责任有限公司与陕西太白林业局签订的关于太白森林抚育项目的《合作协议》及经济效益分析报告,向被害人王某某提供,其看后信以为真。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文联采用同样的方式又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了商南县林业局森林抚育项目的合作协议,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张文联投资款21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张文联再次采用同样的方式又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了平利县林业局森林抚育项目的合作协议,被害人王某某支付被告人张文联投资款6万元。为了使被害人王某某深信不疑,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文联又伪造陕西绿栎木业责任有限公司和商南县林业局及平利县林业局签订的森林抚育项目的《森林抚育合同》及经济效益分析报告,提供给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文联将骗取的57万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开销。合作协议签订后项目迟迟不能开工,被害人王某某亲自到太白县林业局和商南县林业局进行核实,才得知自己被骗,遂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合作协议、证明、转账记录、银行查询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森林抚育项目,伪造森林抚育合同及工程经济效益分析的方式骗得被害人5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文联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0一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0二七年七月十四日止。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文联退赔给王某某57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人民陪审员 王芝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