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超与温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温家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85号原告:王超,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XXX委托代理人:曹绮,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旭曦,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温家云,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XX原告王超与被告温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曹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人民币170000元、从2014年11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24%年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温家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家云因装修房屋需要,于2014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至2014年11月29日止,未约定利率,但约定了逾期未归还按每天5‰计算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13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另原告陈述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款项40000元,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付款人为成都城际中天贸易有限公司,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收款人为被告,金额40000元,用途为劳务费。关于还款情况,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专用回单,因付款人并非原告,缺乏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家云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双方合同及收条为证,该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偿还款项,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拖欠款项,通过收条能印证原告实际提供借款130000元事实,而原告提交的银行专用回单证明力不足,无法确认系原告向被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提供的该笔款项,该部分款项,应根据款项性质及转款主体另行主张,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13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约定过高,应酌情调整,本院按照年利率18%予以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家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超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该款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征收500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温家云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王超预交,被告温家云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垠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毛凯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