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0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铨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进一灯饰电器厂、江启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铨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进一灯饰电器厂,江启茂,谢小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67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铨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西联三甲大份开发区二排北起24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56764982L。法定代表人:徐永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颜,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进一灯饰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星南房工业区大坦南区16号,组织机构代码:78299487-0。投资人:江启茂。被告:江启茂,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谢小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铨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进一灯饰电器厂(以下简称进一灯饰厂)、江启茂、谢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颜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进一灯饰厂偿还货款216828.08元并以216828.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2、被告江启茂对上列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谢小英对被告江启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0开始,被告江启茂、谢小英向徐永祥购买灯饰配件。2005年11月25日,被告江启茂以投资人的身份成立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进一灯饰厂。2012年10月23日,徐永祥成立原告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双方一直交易至2016年1月10日。2008年,徐永祥与进一灯饰厂投资人被告江启茂口头约定:1、确定灯饰配件的单价;2、灯饰配件的单价保持不变。2012年,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口头约定:1、确定灯饰配件的单价在2008年单价的基础上上升12%;2、具体在按2008年单价结算每月对账单上的总额直接加收12%。双方具体交易方式:被告进一灯饰厂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按照被告进一灯饰厂的要求生产灯饰配件并将货物和发货单送至被告进一灯饰厂,由被告进一灯饰厂的仓管人员签收后将原告的发货单和被告进一灯饰厂的进仓单的其中一联交给原告,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制作上月对账单并通过传真方式传真予被告进一灯饰厂,被告进一灯饰厂通过电话方式进行确认,被告进一灯饰厂通过支票、现金、转账方式支付货款予原告。被告进一灯饰厂已支付2014年7月31日前的货款予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被告进一灯饰厂向原告购买了灯饰配件合计216828.08元,但尚未支付该货款予原告。2016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三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进一灯饰《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1份,被告江启茂、谢小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进一2014-8对账单》(时间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打印件1份;4、《铨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货单》原件10份;5、《进一灯饰电器厂进仓单》原件10份;6、《进一2014-9对账单》(时间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打印件1份;7、《铨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货单》原件5份;8、《进一灯饰电器厂进仓单》原件5份;9、《进一2014-10对账单》(时间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打印件1份;10、《铨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货单》原件10份;11、《进一灯饰电器厂进仓单》原件9份;12、《进一2014-11对账单》(时间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打印件1份;13、《铨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货单》原件11份;14、《进一灯饰电器厂进仓单》原件12份;15、《进一2014-12对账单》(时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23月31日)打印件1份;16、《铨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货单》原件12份;17、《进一灯饰电器厂进仓单》原件12份;18、《进一2015-1对账单》(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打印件1份;19、《铨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货单》原件7份;20、《进一灯饰电器厂进仓单》原件8份;21、《进一2015.3对账单》(时间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打印件1份;22、《铨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货单》原件2份;23、《进一灯饰电器厂进仓单》原件2份;24、《进一201504对账单》(时间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打印件1份;25、《铨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货单》原件9份;26、《进一灯饰电器厂进仓单》原件10份;27、《进一201505对账单》(时间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打印件1份;28、《铨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货单》原件8份;29、《进一灯饰电器厂进仓单》原件8份;30、《进一201506对账单》打印件1份;31、《铨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货单》原件8份;32、《进仓单》原件8份;33、《进一201507对账单》(时间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打印件1份;34、《铨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货单》原件7份;35、《进仓单》原件7份;36、《进一201508对账单》(时间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打印件1份;37、《铨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货单》原件8份;38、《进仓单》原件8份;39、《进一201509对账单》(时间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打印件1份;40、《铨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货单》原件6份;41、《进仓单》原件6份;42、《进一201510对账单》(时间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打印件1份;43、《铨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货单》原件7份;44、《进仓单》原件7份;45、《进一201511-12对账单》(时间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打印件1份;46、《铨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货单》原件6份;47、《进仓单》原件6份;48、《铨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货单》(日期:2016年1月10日)原件1份;49、《进仓单》(日期:2016年1月10日)原件1份;证据3-49,用以证明被告进一灯饰厂在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向原告购买灯饰配件合计216828.08元。50、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盖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章),用以证明被告江启茂与被告谢小英于198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江启茂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谢小英对被告江启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三被告没有举证。三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和本院出示的材料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5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进一灯饰厂送货216828.08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进一灯饰厂已支付2014年7月31日前的货款予原告。另查明,被告进一灯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江启茂。被告江启茂与被告谢小英于198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1、关于涉诉交易的相对方。鉴于原告确认涉诉交易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进一灯饰厂,且涉诉送货单客户名称为“进一”,涉诉进仓单验收、收货人为“进一厂斌”、“进一国权”,部分送货单上加盖“佛山市南海进一灯饰电器厂收货章”,故本院确认涉诉交易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进一灯饰厂。2、关于涉诉货款数额问题。(1)数量。鉴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和进仓单上列明的被告进一灯饰厂签收的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能相互对应,本院确认涉诉货物的数量。(2)单价。涉诉交易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以书面形式约定涉诉货物的单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对账表上显示的价格没有明显超出市场价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涉诉货物的单价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涉诉货款为216828.08元。3、关于被告进一灯饰厂的责任问题。(1)货款。被告进一灯饰厂拖欠原告货款216828.08元,有送货单、入仓单相互印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进一灯饰厂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利息。被告进一灯饰厂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损失并体现为该笔款项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鉴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进一灯饰厂以216828.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1日(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江启茂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鉴于被告进一灯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且投资人为被告江启茂,故原告请求被告江启茂对被告进一灯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被告谢小英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被告江启茂在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谢小英对被告江启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进一灯饰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6828.08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铨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南海进一灯饰电器厂以216828.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履行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铨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三、被告江启茂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无限责任。四、被告谢小英对上列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42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俊人民陪审员 钟 强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敏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