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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志祥与张中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祥,张中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141号原告:张志祥,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张中有,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张志祥与被告张中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中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还款经结算,尚欠90000元,张中有于2012年7月21日向张志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志祥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张中有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志祥与被告张中有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志祥出借款项后,张中有理应按约还款付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2、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祥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祁 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