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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7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02何仁与聂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仁,聂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7337号原告:何仁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萍,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燚,曾用名聂火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峰,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何仁诉被告聂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2017年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清、吴秀萍,被告聂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90万元以及利息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通过平安银行深圳福田旭飞支行的账户向被告聂燚转账支付了40万元),其余款项系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并非被告借款,而是双方合作经营的投资款,承诺书有载明大丰项目成功即作为投资成本,事实上该项目已经成功开启,并且支付了第一笔款项给原告账户,故该90万元并不是被告个人的借款。另外,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金额是40万元,并非90万元,与原告主张的不相符。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聂燚于2014年8月2日向何仁借款90万元用于淮安项目公司注册费用,如果大丰项目未能合作成功,该笔借款作为本人借款如期归还,若大丰项目能如期合作,则该笔借款作为何仁在大丰项目的投资成本,在合作项目工程结算中偿还,不需现金还款。原告提交其名下的平安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转款40万元。另查明,原告提交了深圳市福田区佳万隆建材商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深圳市福田区佳万隆建材商行在2014年8月8日受八建深圳公司何仁(身份证号码:)先生个人委托,向惠丰创新光电(大丰)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特此证明。”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实时支付凭证显示,深圳市福田区佳万隆建材商行于2014年8月8日向惠丰创新光电(大丰)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用途“代八建深圳公司付垫支款”。再查,原告系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被告系惠丰创新光电(大丰)有限公司负责人,两公司的负责人曾因江苏大丰经济开发区的项目有过合作。被告确认出具《承诺书》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及庭审内容等,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因江苏大丰项目合作失败,相关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诺书》系相关款项转出后数月出具,系双方对已有款项往来的结算,因此被告辩称其中50万元款项未收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过《承诺书》中的90万元款项。被告确认《承诺书》出具之后未归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大丰项目合作成功。因此,被告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7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仁90万元款项;二、驳回原告何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人民陪审员  解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洵娴陈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