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4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代根与冯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根,冯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794号原告代根,男,汉族,1941年1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魁宏,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嶺,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蟠龙山路北段路东。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男,汉族,1990年3月19日出生,住正阳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代根诉被告冯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人寿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世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根委托代理人任学凯、谢魁宏、被告冯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日12时50分许,原告从地理干活后回家,在经过××正阳县××宋店村××路段××与被告冯嶺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13.52元、误工费609元、护理费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财产损失845元,合计24426.52元。被告冯嶺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应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冯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冯嶺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2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224正阳县熊寨镇宋店村贾庄路段时,与前方原告代根驾驶的由东向西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代根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7]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1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1413.52元,出院诊断:1、头外伤,2、左肩锁关节脱位,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冯嶺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代根受损电动三轮车定损维修费为700元。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代根系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76岁,2、豫Q×××××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承保期内,3、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年,即32.05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冯嶺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正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根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豫Q×××××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下余部分由被告冯嶺承担。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1413.52元,2、误工费,原告现年76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收入证明,不予支持,3、护理费:32.05元/天×19天×1人=608.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5、营养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尚未可知,且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此项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700元,上述1-6项合计23292.4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8.95元+财产损失700元=11308.9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14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1983.52元。关于被告冯嶺垫付2000的问题,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扣除被告冯嶺应承担诉讼费205.5元,下余1794.5元由原告代根与被告冯嶺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根各项损失共计11308.9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根各项损失共计11983.52元;驳回原告代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被告冯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世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虹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