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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6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X13320492R。代表人:宋秀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胜凯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25425700K。法定代表人:王友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利,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84816827Q。法定代表人:刘延峰,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弟、武晓松、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18486.04元,利息6521.6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归还之日的利息(利息以14918486.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2、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5.22%;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同时收取了被告60000元的单位交易资金托管手续费,该项费用的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涉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贷款人)与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370101201600019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借款用途购机电设备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发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应提前1日向贷款人提交提款申请和委托支付通知单;借款人指定的资金回笼账户(户名: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5×××13);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即构成违约;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6年3月1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37100120160023686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依上述主合同与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2月18日,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择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东营市择瑞商贸有限公购买油田物资共计货款15670085.47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通知单,申请将借款15000000元发放至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账号15×××13),并授权委托原告直接将借款15000000元通过上述账户划付至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户名:东营市择瑞商贸有限公司,账号:66×××30,开户银行:东营银行西城支行)。2016年3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转入上述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原告利息788474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513.96元及利息58486.04元,其余涉案本息被告未支付。原告请求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本金15000000元,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22%计算;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20日,按照年利率7.83%计算。并按借款本金14918486.04元、年利率7.83%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2016年3月16日,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交易资金托管业务申请书,为保证公司交易过程中的资金安全和买卖双方的权益,特申请贵行提供交易资金托管服务,基础托管服务内容包括:开立资金托管账户,安全保管客户资金、办理资金清算、监督资金使用、出具托管报告;申请增值托管服务内容为征信查询。托管金额200000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收取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交易资金托管手续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18486.0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单位交易资金托管手续费60000元系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托管金额20000000元而申请原告提供交易资金托管服务,向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而并非原告借贷款的发放额外收取被告的费用,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原告收取的上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涉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14918486.04元,利息6521.6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4918486.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二、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50元,减半收取55675元。由被告东营市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