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1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湖青与唐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湖青,唐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民初258号原告:许湖青,女,汉族,湛江市麻章区人,现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唐华东,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原告许湖青与被告唐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湖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华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湖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唐华东付清欠款2815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近年来,原告把加工好的富贵竹花塔及富贵竹花苗卖给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清款项,尚欠原告富贵竹花塔款20400元及富贵竹花苗款7750元,共计欠款2815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付清欠款281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的身份证;2、2017年1月27日被告签名并捺印的欠款28150元的凭据一份。被告唐华东未到庭,也无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近五年以来,被告唐华东陆续向原告许湖青购买富贵竹花苗及花塔,2017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150元,有被告签名并捺印的欠款凭据为证。2017年4月24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现实欠货款26150元。之后,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付清货款及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150元,有被告签名并捺印的欠款凭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富贵竹花苗及花塔,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购货后未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付清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华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本案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华东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26150元给原告许湖青。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唐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文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