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梁伟民与赵元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民,赵元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607号原告梁伟民,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农民,户籍:甘肃省山丹县,现住哈密市。被告赵元晋,男,汉族,1957年2月19日出生,其他不详。原告梁伟民诉被赵元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依巴代提·加拉力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民诉称,2014年被告赵元晋挂靠哈密盛建公司承包了哈密沁城牛毛圈精粉场地C30混泥土地面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以清包劳务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赵元晋于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梁伟民人工工资叁拾壹万元整”。欠条打完之后,被告赵元晋又支付8万元,还欠23万元,2016年1月底临近春节,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被告赵元晋提出由原告对外先借款10万元,由其承担10元,每月3%的利息,先解决民工工资。2016年1月30日被告赵元晋给原告书写一份保证书,载明:”本人同意梁伟民向亲属朋友之间借款10万元用于给他的工人发工资,本金及利息由赵元晋本人偿还,利息按照每月百分之三结息(每月利息3000元),该利息截至到本金全部偿还完为止”。被告赵元晋给原告书写完保证后,原告找朋友借款解决了部分民工工资。后因被告赵元晋一直不支付劳务费,原告以支付劳务费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案件性质为劳务合同纠纷,1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问题如果属实可另行起诉。原告帮着借款解决民工工资被告赵元晋也写保证陈诺给付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元晋向原告支付借款10万元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元晋承担。被告赵元晋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伟民转包被告赵元晋承包的哈密沁城牛毛圈精粉场地C30混泥土地面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赵元晋欠原告梁伟民人工工资310000元并向原告梁伟民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赵元晋支付原告梁伟民人工工资80000元,还剩230000元未付。2016年1月30日,被告赵元晋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让原告梁伟民先从外面借款100000元解决民工工资。保证书载明:”本人同意由梁伟民向亲属朋友之间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给他的工人发工资。本金及利息由赵元晋本人偿还,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结息(即每月利息3000元),该利息截止到本金全部偿还完为止。保证人:赵元晋,日期:2016年1月30日”。之后于2016年2月3日原告梁伟民向案外人柴志福借款135000元,其中的10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后因被告赵元晋未支付剩余民工工资230000元,原告梁伟民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新2201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元晋剩余民工工资230000元。后原告梁伟民认为被告赵元晋应履行承诺支付原告梁伟民向案外人柴志福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并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协商原告梁伟民先从外面借款100000元解决民工工资,此借款及借款每月按3%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赵元晋承担。后原告梁伟民按协商约定向案外人柴志福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但被告赵元晋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有被告赵元晋向原告梁伟民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原告梁伟民向案外人柴志福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梁伟民与案外人柴志福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两份及原告梁伟民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截止到本金全部偿还完为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每月按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被告赵元晋应向原告梁伟民支付借款100000元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元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梁伟民支付借款100000元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已交1510元),减半收取1510元,原告梁伟民承担1310元,被告赵元晋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依巴代提.加拉力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热娜古丽 ·阿力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