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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青、赵登信与庞运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登信,赵青,庞运蕙,张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登信,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青,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亮,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运蕙,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秀云,女,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登信、赵青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庞运蕙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庞运蕙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赵登信与被上诉人庞运蕙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庞运蕙与李某联系购买涉案房产,因李某曾向赵登信借款且未偿还完毕,因此三方商定庞运蕙将房款打入赵登信儿子赵青的账户,该房款用于李某偿还赵登信的借款。上诉人赵登信给李某办理了还款手续,把其中的一百万元的借条退给李某,至于李某与庞运蕙如何办理的购房手续,上诉人赵登信不清楚,此事是因为庞运蕙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庞运蕙直接打款到赵青的账户是三方协商同意的,上诉人赵登信、赵青都没有参与她们之间房产买卖的事情。上诉人出具的李某与槐荫区吴家堡镇楚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李某开发的楚庄花园小区,庞运蕙购买此处房产是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李某也已把房子交付给了庞运蕙,一审中已经认定这个事实。此外一审时,上诉人赵登信出具了李某的证明一份,进一步证明李某与庞运蕙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赵登信无关。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赵青返还庞运蕙购房款是错误的,本案是庞运蕙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庞运蕙将款打到赵青的账户上,是上诉人赵登信让其打到该账户上的,整个事情与上诉人赵青无关,一审判决赵青返还购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赵青与被上诉人庞运蕙并不相识,将钱款打入赵青的账户只是家人之间使用银行账户而已,即使属于出借行为,出借人也是承担行政处罚,而不应给与借用人共同承担责任。三、一审没有同意追加李某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时,上诉人赵登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规定,追加李某为第三人,但法庭以李某已出具证言为由不同意追加,但在庭审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向上诉人示明不同意追加的理由,一审时没有追加李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导致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庞运蕙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赵登信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赵登信、赵青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赵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五、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无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正确的。此外,在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庞运蕙明确,其诉讼请求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庞运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赵登信、赵青返还购房款100万元;2.请求赵登信、赵青赔偿经济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赵登信、赵青、张秀云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赵登信、赵青、张秀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对赵登信向庞运蕙出具收条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庞运蕙楚庄花园五号楼西户购房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赵登信身份证:370123194908200056手机:130317176192013年10月31号”。该收条备注“转反面”,反面载明:“赵青电话8722****手机1395312****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楚家庄楚庄花园5号楼西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曾经交付给庞运蕙的事实。另查,赵登信与张秀云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系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庞运蕙并非涉案房产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庞运蕙将购房款100万元以转账形式支付到赵青的银行账户。赵登信同意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庞运蕙并同意进行相应的整修。一审法院认为:主要争议焦点,即庞运蕙与赵登信之间是否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庞运蕙为证明其与赵登信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收到条、转账记录以及声明等证据证实,收到条中已经载明了赵登信收取的庞运蕙100万元系“楚庄花园五号楼西户购房款”,而且其声明中已经表明“同意将楚庄花园5号楼西户转让给庞运蕙女士”。庞运蕙以此主张与赵登信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完成了就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的举证责任。赵登信虽辩称庞运蕙与案外人李某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收取100万元款项系依据案外人李某的指令付款,一方面,赵登信未能提交庞运蕙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书面购房合同,或者由案外人李某向庞运蕙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主要义务的证据;另一方面,赵登信未能举证证实其根据案外人李某的指示,接受庞运蕙所支付的购房款。赵登信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向庞运蕙出具的收条以及声明所载明的内容,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庞运蕙与赵登信均履行主要义务,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庞运蕙与赵登信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庞运蕙与赵登信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庞运蕙与赵登信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归于无效后,赵登信应返还庞运蕙购房款100万元。赵青将其银行账户出借给赵登信使用,属于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当在该款项范围内与赵登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庞运蕙、赵登信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归于无效,均具有过错,对于庞运蕙主张的利息损失,由赵登信赔偿50%,赵青不承担该部分的利息损失。庞运蕙所诉系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张秀云并非合同关系当事人,该债务并非由张秀云借贷产生,庞运蕙要求张秀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登信、赵青应返还庞运蕙购房款100万元,并由赵登信赔偿其50%的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登信、被告赵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庞运蕙购房款100万元;二、被告赵登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庞运蕙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计算);三、驳回原告庞运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二审中,上诉人赵登信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三份(分别为申请证人李某、袁某某、李某甲出庭)。随后,本院在证人李某签署保证书后对其做了询问笔录。待合议庭合议之后,合议庭同意了上诉人赵登信申请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并向李某邮寄了证人出庭通知书。赵登信在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中表示李某曾托证人袁某某、李某甲卖房,但赵登信在一审中并未申请该二人作证。考虑到本案案情已公开,因此合议庭未同意证人袁某某、李某甲出庭的申请。李某在收到证人出庭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在二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赵登信、赵青认为:该份笔录与一审时李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足以认定李某没有向法庭讲述事实真相。被上诉人庞运蕙认为:从证据的利害关系和证明力来看,证人李某与上诉人赵登信存在利益关系,因此李某的证言对赵登信有一定的倾向性,无证据效力或证明力较低;从证据的分类看,该份询问笔录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李某不能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张秀云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原审被告无关。综上,因各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中李某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且李某在一、二审中所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因此本院对李某询问笔录中李某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上诉人赵登信、赵青主张对赵登信书写的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收到的款项并非是被上诉人庞运蕙的购房款,而是被上诉人庞运蕙按照实际出卖人李某的要求代替李某向上诉人赵登信归还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中,上诉人赵登信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各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中李某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赵登信、赵青对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上诉人赵登信、赵青对被上诉人庞运蕙在一审中提交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清单不能直接证明庞运蕙在2013年10月31日转入赵青账户的100万元系购房款。但上诉人赵登信、赵青在上诉状中表述庞运蕙将100万元购房款打入赵青账户是经各方同意的,赵登信亦于庞运蕙打款当日出具了“今收到庞运蕙楚庄花园五号楼西户购房款壹佰万元正”的收到条一份,该事实与上诉人赵登信、赵青的主张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赵登信、赵青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三、上诉人赵登信、赵青主张对被上诉人庞运蕙在一审中提交的赵登信书写的声明中的内容,除签名无异议外,其他内容均有异议。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赵登信认可“同意将楚庄花园5号楼西户转让给庞运蕙女士”声明中的签名及捺印均是自己所为,辩称证明中的签名是按照被上诉人庞运蕙的要求所写,其本人确实在转让标的物、自己签名及日期三处内容上捺印,其他的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登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认识到自己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即责任承担问题,因此本院对证明中上诉人赵登信签名及捺印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被上诉人庞运蕙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明中的“注备”内容为赵登信所写,且赵登信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证明中“注备”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四、上诉人赵登信、赵青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李某与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楚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购房合同复印件,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为李某从吴家堡镇楚家庄村民委员会购买,合同中最后的备注内容为被上诉人庞运蕙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证据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可以提交复印件。本案中,上诉人赵登信、赵青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购房合同在被上诉人庞运蕙控制之下,且被上诉人庞运蕙亦表示自己没有合同,因此本院对该购房合同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庞运蕙出具的上诉人赵登信同意转让楚庄花园5号楼西户的证明及上诉人赵登信收到庞运蕙楚庄花园5号楼西户购房款的收条,可以认定上诉人赵登信与被上诉人庞运蕙买卖房屋合同关系成立且被上诉人庞运蕙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赵登信虽主张,其是受案外人李某的口头委托,协助李某卖房,但未能对这一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赵登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即使如上诉人赵登信所说是受李某的委托卖房,但其作为受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同意转让的声明亦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赵登信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上诉人赵登信与被上诉人庞运蕙买卖的房屋,为在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且上诉人庞运蕙并非涉案房产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被上诉人庞运蕙已向上诉人赵登信支付了100万元的购房款,因此上诉人赵登信应返还被上诉人庞运蕙购房款100万元。因上诉人赵登信与被上诉人庞运蕙均明知案涉房屋为在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被上诉人庞运蕙并非涉案房产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双方在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中的过错相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赵登信返还被上诉人庞运蕙购房款100万元并赔偿其50%的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赵青主张其将个人银行账户出借给其父亲即上诉人赵登信,只是家人之间相互借用而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庞运蕙将100万元的购房款按照上诉人赵登信的指示,打入上诉人赵青的银行账户,由赵登信出具收条。上诉人赵青为银行账户出借人,上诉人赵登信为银行账户借用人,上诉人赵青的行为已构成出借银行账户。虽上诉人赵登信与上诉人赵青为父子关系,但并不影响上诉人赵青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买卖合同无效后,出卖人即上诉人赵登信应首先承担返还因该房屋买卖合同所取得的财产100万元,并根据过错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庞运蕙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诉人赵青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存有过错,上诉人赵青应对返还100万元财产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即如上诉人赵登信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返还100万元或返还不足,上诉人赵青对100万元未返还部分,与上诉人赵登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赵青与上诉人赵登信同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赵登信、赵青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追加李某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庞运蕙是基于合同相对性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亦曾向李某发出了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但未能送达,因此一审法院在无法认定李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下,不同意追加李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赵登信与李某的债务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赵青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赵登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庞运蕙购房款100万元;如上诉人赵登信未能在指定期限内返还被上诉人庞运蕙购房款100万元,上诉人赵青在未返还的钱款范围内与上诉人赵登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庞运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90元,由庞运蕙负担1020元,由赵登信、赵青负担14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0元,由庞运蕙负担1020元,由赵登信、赵青负担14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尹伊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