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7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卯某1与李茂、李自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某1,李茂,李自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2064号原告:卯某1,男,200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贵州省赫章县,法定代理人:卯某2(原告卯某1父亲),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李茂,男,199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李自阳,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天成,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么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渔市路。组织机构代码:33728941-X。法定代表人:安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萍,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卯某1诉与被告李茂、李自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卯某1法定代理人卯某2,被告李茂,被告李自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天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卯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7458.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72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00元,共计199158.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6日,被告李自阳驾驶一辆号牌为贵F×××××轻型普通货车,由赫章县双坪方向往铁匠方向行驶,当日15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铁双线0KM+800M(小地名:铁匠街背后)处,不慎与对向被告李茂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茂及其搭载的乘车人卯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茂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自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卯某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7458.63元(其中被告李自阳支付29000.00元)。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枕叶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李茂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是原告的大哥卯威叫我骑车送原告回家的,我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卯威也应该要承担责任。被告李自阳辩称:原告诉称的我驾驶的贵F×××××机动车与被告李茂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属实。该起交通事故赫章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已经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进行认定,该责任认定应该作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应该由被告李茂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何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无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不合理,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伤残赔偿金过高,交通费不合理,后续治疗费没有具体数额,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威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分责分项标准进行赔偿。我公司承保的贵F×××××机动车所有人是李爱民,要求追加李爱民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16日,被告李自阳驾驶一辆号牌为贵F×××××轻型普通货车,由赫章县双坪方向往铁匠方向行驶,当日15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铁双线0KM+800M(小地名:铁匠街背后)处,不慎与对向被告李茂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茂及其搭载的乘车人卯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茂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自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卯某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枕叶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住院30日,共产生医疗费57493.63元(其中被告李自阳支付29666.00元)。2017年4月16日,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1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卯某1头部因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枕叶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行开颅术属十级伤残;2.卯某1头部因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枕叶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行开颅术,其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3.卯某1其右颞部颅骨缺损修复相关费用合计约300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茂表示放弃对中国人寿财保威支公司主张权利,不要求对其进行赔偿。被告李自阳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9666.00元。另查明:被告李自阳驾驶的贵F×××××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李茂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李自阳驾驶的号牌为贵F×××××机动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搭载的乘车人卯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两被告及贵F×××××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卯某1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为57493.63元(有住院票据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为1800.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为5840.21(35528.00元/年÷365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0.1);交通费500.00元(有客运票据为凭);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因原告卯某1系学生且未成年,对于其误工费72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119.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威支公司作为贵F×××××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卯某1的损失122000.00元。剩余损失30119.08元由原告卯某1,被告李茂、李自阳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显示,李茂和卯某1所乘坐的摩托车负主要责任,李自阳负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李自阳承担40%的责任。关于剩余60%的责任划分问题,因李茂系好意搭乘原告卯某1,故由原告卯某1自行承担40%的责任,李茂承担20%的责任。因此,被告李自阳应赔偿原告卯某112047.63元,原告卯某1自行承担12047.63元,被告李茂赔偿原告卯某16023.82元。因被告李自阳已垫付医药费29666.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威支公司赔偿原告卯某192334.00元。李自阳已垫付医药费2966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威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李自阳即可。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威支公司当庭追加贵F×××××机动车所有人李爱民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的请求,因该机动车所有人李爱民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本院当庭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卯某1医药费等损失92334.00元;二、由被告李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卯某1医药费等损失6023.82元;三、由被告李自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卯某1医药费等损失12047.63元;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自阳垫付的医疗费29666.00元。五、驳回原告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00元,减半收取6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承担400.00元,被告李茂100.00元,原告卯某1自行承担100.00元,被告李自阳承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管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继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