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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卢显泓与区令甫、陈诗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显泓,区令甫,陈诗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201号原告:卢显泓,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圳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令甫,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诗泳,女,1989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凯俐,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卢显泓诉被告区令甫、陈诗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区令甫立即支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797.25元(其中本金99000元,利息56797.25元);二、被告陈诗泳对被告区令甫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区令甫因征信不过关无法对外借贷,原告与被告区令甫系朋友关系,被告区令甫请求原告以原告名义对外借款,由于被告区令甫不履行债务导致原告为其承担经济损失155797.25元。具体损失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区令甫以原告的名义向平安银行借款99000元,约定每月连本代息4755元为一期,分36期偿还。平安银行依约放款给原告,原告全额给了被告,由于被告区令甫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截止起诉之日止损失了本息155797.25元。被告是借款的邀请人,也是实际用款人,被告区令甫向原告承诺定能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收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本息155797.25元。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损失,但被告区令甫无理拖欠。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诗泳与被告区令甫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诗泳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区令甫、陈诗泳答辩称,被告已经实际还款,原告起诉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区令甫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凭据》一份,载明被告区令甫因个人原因无法贷款,借朋友即原告卢显泓名义于平安银行借贷99000元,被告区令甫需自2014年11月10日起,每月按分期账单上的还款额,按时还付朋友即原告4800元,至即2017年11月10日(共36个月)还款完毕,凭据自动作废。还款期内,如任何一方因任何原因无法执行此凭据内容的,对方或其家人可凭此凭据要求对方家属代替其执行凭据内容。该份凭据由被告区令甫签名并加捺指模确认。凭据出具后,原告依约向平安银行申请了贷款,平安银行经审查通过,以个人小额消费贷款的形式向原告放款99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每月偿还借款本息3130.23元,另每月代扣保费1634元。原告收款后依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区令甫。原告从2014年12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至2017年3月,原告已经偿还完毕借款,其中偿还借款本息112688.28元(其中利息13688.28元),扣缴保费58824元。再查明,被告区令甫与被告陈诗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案涉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又查明,2016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区令甫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6)粤0606民初7183号,后原告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撤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凭据及银行转账记录,结合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区令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的名义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向银行申请了贷款,并将贷款99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取借款后逾期未有还款,原告自行向银行偿还了贷款,造成了损失,被告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凭据的约定,被告应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还款的具体金额认定,被告在凭据中确认向银行贷款为99000元,原告也实际上将99000元给了被告,双方在凭据中约定还款为按月支付,每月4800元,合计为172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及网上银行记录,原告已经清偿借款,产生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为112688.28元,其中利息为13688.28元,扣缴保费58824元。被告实际收取的款项为99000元,双方并未约定扣缴保费是被告使用,且被告当庭对于保费的承担也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保费实际是借给被告的款项,故对于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可。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99000元,加上银行贷款利息合计112688.28元,应当由被告区令甫承担。被告辩称其已经付清了款项,认为本案债务与本院(2017)粤0606民初3195号案的债务重复,但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偿还,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与本案的还款也无法对应,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经审查,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陈诗泳工作收入并不足以承担家庭开支,被告区令甫的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应当认定为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且本案并没有证据反映两被告明确约定涉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反映两被告明确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区令甫所负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诗泳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令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显泓返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13688.28元;二、被告陈诗泳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区令甫对原告卢显泓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显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7.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区令甫、陈诗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卢致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