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786邵永平与缪晓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平,缪晓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786号原告邵永平,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盐城市人,住海门市。被告缪晓坤,男,1955年11月29日生,汉族,南通市人,住南通市。原告邵永平诉被告缪晓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平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缪晓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永平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废钢购销往来。2015年4月29日,双方经结账,被告立据结欠货款21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货款9330元,尚余货款1237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37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货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缪晓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废钢购销往来。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4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缪晓坤向原告邵永平出具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7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货款9330元,尚余货款1237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给付货款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邵永平与被告缪晓坤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出卖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缪晓坤作为买受方,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的义务。现原告邵永平持有被告缪晓坤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缪晓坤拖欠原告邵永平货款人民币12370元的事实存在。现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邵永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晓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晓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永平货款人民币1237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123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缪晓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缪晓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廖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