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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广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恳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广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恳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广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窑桥村社南758号2幢1231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承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恳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1800号682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俊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盛泽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大街房产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梅勤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唐盛,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江陵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沈佩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晔,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广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恳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恳野公司)、吴江市盛泽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恳野公司、投资公司、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基公司与恳野公司之间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打拔劳务施工合同》从形式上看,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必要条款。从实质来看,合同整体围绕工程施工事宜及保质保量完成工程进行约定,故上述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广基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计量单、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联系单足以证明广基公司的身份为实际施工人,其与恳野公司之间系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一审法院对案涉违法分包行为未予认定不当。三、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认定错误,投资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建设公司关于其付款情况的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四、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突破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保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广基公司的分包利益。投资公司辩称,投资公司目前对建设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且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公司辩称,广基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广基公司与恳野公司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租金给付问题,建设公司不予承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恳野公司未作答辩。广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垦野公司向广基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15193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建设公司对垦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投资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将盛泽镇丹凤路的道路、排水及桥梁等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合同价款为16879826.6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每月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付至合格工程量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格工程量的70%,结算审计后付至定价的90%,余额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2年后无质量缺陷付审定价的5%,5年后无质量缺陷付审定价的5%。合同还对合同价款的调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开始施工,于2015年8月前竣工,建设公司向江苏东南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上报累计完成工程价款15472738.34元,并已验收完毕。投资公司陆续付款,至2016年1月18日共给付被告建设公司1080万元。2014年10月,广基公司与垦野公司签订了《拉森钢板桩打拔劳务施工合同》一份,高峰作为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政作为垦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暂定由广基公司租给垦野公司9米3号拉森钢板桩146根和12米4号拉森钢板桩193根及围囹、围檩等设备,具体数量以实际施工需要为准;租金自租赁物到达施工场地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租期不满30天的,按30天计算租金,超过30天的按天结算,暂按90天计算,9米3号拉森钢板桩租金为59130元,12米4号拉森钢板桩租金为114642元,围囹支撑租金为15321.6元;施工设备400机械手一台;并由广基公司负责运送拉森钢板桩及围囹,运费为44800元,9米拉森钢板桩每根打拔费用为300元,12米拉森钢板桩每根打拔费用为350元,围檩支撑制作费29184元,机械臂打桩设备进、出场费28000元;如垦野公司施工需要,广基公司打桩设备在工地等待,广基公司收取3000元/天台(待)班费。第一车材料进场后,垦野公司预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钢板桩打入完成后一个月付到合同暂定总价的60%,钢板桩拔除前付到工程总价的80%,钢板桩施工工程完工后30天内付清余款。若无法拆除拉森钢板桩的,由垦野公司按每吨8000元赔偿;因垦野公司原因造成弯曲、割废钢、割损、报废等损害的,由垦野公司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广基公司将材料及设备进场陆续进场,2014年10月20日,周建国代表垦野公司在材料及设备进场清单、拉森桩打拔及围堰支护制作计量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2月25日,周建国代表垦野公司在材料及设备出场清单、拉森桩打拔及围堰支护拆除计量单上签名确认,并由周建国代表垦野公司在工程竣工总决算表签名确认,租金、运费、打拔费、赔款等费用共计231931.8元。广基公司在向垦野公司催款时,垦野公司给了广基公司一份工程联系单,该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抬头为吴江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垦野公司在2014年10月13日至12月16日曾为贵公司的吴江盛泽镇丹凤路2路进行箱涵基坑支护施工,因垦野公司当时的负责人杨政因病于年初去世,现场协调人周建国也无法联系,为防止支付资金发生意外,请贵公司将工程尾款全部支付至垦野公司账户;附开户行及银行帐号;落款日期2015年11月7日。一审诉讼过程中,广基公司陈述:2014年10月21日,周建国通过银行转账给广基公司施工负责人高峰两笔钱,共计8万元。截至目前垦野公司尚欠广基公司151931.8元。建设公司的刘建忠陈述:建设公司将款转到其个人帐户上,其再将款项安排到每个班组,案涉工程是王志华管的,第一笔进场费10万元是在2014年10月份由刘乃兵从建设银行转到周建国卡上的,2014年12月左右,由邱仁志转到周建国卡上8万元,2014年农历年底,邱仁志转到周建国卡上3万元。垦野公司陈述:杨政是挂靠在垦野公司的,其直接从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建忠处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的,据杨政哥哥说,当时双方是口头约定的,给付过8万工程款,余款没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饰活动。本案中,广基公司与垦野公司间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打拔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了拉森钢板桩、围囹支撑的租金计算方法、损害赔偿的标准等,应属于垦野公司向广基公司租赁拉森钢板桩等材料,故该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应属于租赁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一审法院将结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广基公司与垦野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垦野公司主张杨政挂靠在垦野公司,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故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周建国在材料及设备进场清单及出场清单、拉森桩打拔及围堰支护制作及拆除计量单、租费清单、竣工总决算清单签名行为,结合垦野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广基公司、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当时周建国的行为是代表垦野公司的职务行为。垦野公司结欠广基公司租金等的事实清楚,垦野公司不按期支付租金等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垦野公司,垦野公司依法应给付广基公司租金等费用,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因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适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广基公司主张投资公司、建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恳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广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等15193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193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上海广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上海恳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垦野公司与广基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打拔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广基公司向垦野公司出租拉森钢板桩、围囹,以满足垦野公司的使用需求,合同就租赁物单价、租期及租费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了因垦野公司原因导致租赁物损害情况下的具体维修赔偿标准。上述约定符合法律对于租赁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垦野公司与广基公司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虽广基公司提供了打桩及围囹制作等劳务,但主要目的仍在于使租赁物满足垦野公司的使用需求,至于钢板桩的拔除、围囹的拆卸等工作,属于回收租赁物的行为,故合同中的上述内容与租赁合同并不相悖。广基公司基于其提供劳务的行为,主张其与垦野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而要求发包人投资公司、承包人建设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上海广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小刚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微信公众号“”